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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第五村民组诉杜某、卢某甲、卢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五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张亚东,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五村X组诉被告杜某、卢某甲、卢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修路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的村X路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和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对道路进行了修筑、铺设。在修路过程中原告村民均发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质量进行施工,被告不但在施工当中未按照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原告村民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施工,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道路重新修筑、铺设,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五村X组与被告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之间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争议,本院在(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处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道路施工质量存在问题,(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三原告(本案被告)按照与被告(本案原告)的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道路施工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使用,自投入使用以来直至诉前被告均未提出过施工质量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方提出施工质量有问题,并申请作道路质量鉴定,应视为超过合理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后本案原告方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工程完成合格,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错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争议已经由法院做出处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原告不得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五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王云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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