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田某甲,女,4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43岁,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王某丙,男,54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7岁,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丁,男,48岁,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田某甲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新执裁字第224-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复议人委托代理人乔文芳、田某乙,申请执行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参与执行听证,被执行人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田某甲称:1、(略)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有两处房产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复议人及父母现在居住的唯一一处房产是申请复议人父母出资购买。2、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时,是(略)法院以王某丁失踪,共同财产没法处理为由而未处理。3、现在申请复议人居住的被(略)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是有纠纷的房产。4、由于王某丁失踪,王某丁与王某丙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合法,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新执裁字第224-X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中止执行评估、拍卖查封的房产。
原执行法院认为,田某甲和其父母提出的借条可以认定,王某丁、田某甲与其父母属于借贷关系,购房协议中显示购买方是被执行人王某丁。另查,被执行人王某丁与异议人田某甲在观音寺镇X村有住房五间。离婚时由于双方未对财产进行分割,仍属双方的共同财产,稍加修缮就能居住,
因此并非像异议人田某甲所称位于(略)西街X路西段南侧128平方米的房产是其仅有住房。经执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异议人田某甲的异议请求,对保全的(略)西街X路西段南侧购买房产协议为王某丁的128平方米房产继续进行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田某甲于2007年3月13日向(略)人民法院起诉与被执行人王某丁离婚,2007年8月10日(略)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复议人田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丁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未做分割。申请执行人王某丙诉被执行人王某丁借贷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据王某丙诉讼保全申请,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保全裁定书并于2007年4月24日送达(略)房管所,2007年9月7日(略)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丁偿还原告王某丙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等,申请执行人王某丙于2008年1月17日向(略)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诉讼中保全的位于(略)西街X路西段南侧购买房产协议为王某丁的128平方米房产及金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北户收据为王某丁的房产。2008年7月7日执行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执行人王某丁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08年9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
被执行人王某丁公告送达2008年9月19日作出对诉讼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王某丁位于(略)西街X路西段南侧128平方米房产评估、拍卖裁定书。2008年10月9日申请复议人田某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日,案外人田某宝、赵秀英提出案外人异议。2009年2月26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田某甲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田某宝、赵秀英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申请复议人田某甲不服执行法院驳回异议裁定,于2009年3月5日申请复议,本院4月3日立案受理复议。2009年3月27日(略)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田某宝、赵秀英诉王某丁、田某甲借款购买位于(略)西街X路西段南侧128平方米住房一套及一间车库的纠纷。
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交两组十一份证据,第一组三份证据证明观音寺镇X村住房五间不是被执行人王某丁的,而是被执行人王某丁父亲王某木的房产,第二组八份证据证明(略)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外人田某宝、赵秀英诉王某丁、田某甲借款购买位于(略)西街X路西段南侧128平方米住房一套及一间车库的纠纷,该房产并未办理房产证。申请执行人对申请复议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均系与田某宝、赵秀英、王某丁有亲戚关系,村支部及镇土地所只有单位印章没有承办人具名签字,所出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并重申是申请执行王某丁的财产而非其他人的财产。执
行过程中调查王某丁在观音寺镇X村有住房五间,因被执行人王某丁未到庭参与复议听证,案外人王某丁的父亲王某木与本复议案无关,参与听证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有效举证。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执行标的物是诉讼保全的位于(略)西街X路西段南侧128平方米房产,该房产由于案外人田某宝、赵秀英提出异议而引发权属争议,执行法院作出的(2008)新执裁字第224-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赋予了案外人田某宝、赵秀英对该执行标的物权属争议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的权利,且已进入诉讼程序。同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田某甲对执行法院评估、拍卖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也提出异议,此时,(略)人民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因已经赋予案外人权属争议诉权,应当依法中止评估、拍卖该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亦应当中止对田某甲提出的异议审查。故此,申请复议人田某甲申请复议依法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新执裁字第224-X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新执裁字第X号关于对上述标的物的评估、拍卖民事裁定应予维持,等待案外人田某宝、赵秀英诉讼确权判决生效后再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
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新执裁字第224-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李有忠
审判员杨建勋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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