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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议诉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候某乙,男,1971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甲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候某乙、周明军、被告徐某某的代理人陈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代理人毛俊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国道312线925公里处行走时,被告徐某某驾驶京x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将原告撞伤,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万余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且仍需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其他费用二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京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2万元。(2)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7.6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实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3、诊断证和出院证共9份,以证实原告共住院112天、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3个月、经医院同意外购药品4740元、原告需二次手术及损伤情况。

4桐柏县X镇第一中心小学、王XX各出具“证明”一份、原告的考试成绩表两张以证实原告智力下降情况。

5、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后继治疗费需x元、护理依赖为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3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护理2周,为部分护理依赖。

6、原告及其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出生于1999年2月11日。

7、护理人员候某乙、曾照勇的工资明细表和河南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二位护理人员月工资均为2400元,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的事实。

8、医疗费票据17张,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x.12元

9、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

10、交通费票据71张,金额3000元.住宿费票据33张,金额113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徐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被告徐某某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徐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580元,并向交警部门交事故押金13万元。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投有两份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3桐柏县俊杰汽修厂修理项目清单一张和停车费票据13张,金额2300元。

4收款收据4张以证实被告徐某某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3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在被告徐某某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京x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候某甲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12天,支付医疗费x.12元,其中被告徐某某垫付x元,支付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1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候某乙、曾照勇护理,二人月工资均为24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两个八级伤残,后继治疗费为x元,护理依赖为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3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护理2周,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候某甲生于1999年2月11日,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由于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依法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候某甲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公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其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被告徐某某所投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以3:7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过错和伤残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以x元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12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X2人X112天=x元、(3)出院后和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X104天=8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6天=3780元、(5)营养费10元/天×126天=1260元、(6)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40%=x元、(7)交通费2600元、(8)住宿费1130元(9)后继治疗费x元、x!%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x.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候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住宿费373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某甲除上述判决第一项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x.12元的70即x.38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不再支付,被告徐某某多支付部分由原告负责退回)。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在被告徐某某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q

审判员郑明周

审判员朱吉银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明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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