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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就各自外出打工。因不在同一地方,双方很少见面,没有建立婚后感情。双方只是在过年或休假期间有短暂相处。在这短暂的相处时间,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轻则破口大骂,重则拳脚相加。短短一年多时间,被告殴打原告十多次。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要求原告给钱。因原告陪嫁有x元,且在被告处受尽欺凌,没有经济能力,不可能同意给被告钱,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给付损害赔偿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的情形。1、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现实感情好。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是介绍相识,但此后经过近一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双方于2009年1月份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还好,相互鼓励共同进步,事业上取得了较大的发展。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2、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时一直和睦相处,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这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是为了离婚而随意编造的,自始自终,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

二、被告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还未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

三、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彩礼x元。首先,被告与原告成婚一年多,但双方同居的日子还不到一个月。原告从外面打工回家,就直接回娘家。被告就去接了几次,但原告还是不随被告回家。其次,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先后向原告支付了x元现金,及其他聘礼x元,合计x元。被告以上的这些钱财都是举债办理的,迄今,被告还欠债x元。被告的父母也已年老体弱,难以劳作,现在被告已经生活十分困难,无力偿还这些债务,那么,原告在离婚时,应当被告返还以上彩礼。

四、原告陪嫁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陪嫁的财产是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才获得的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这些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归还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谈婚,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按农村风俗习惯,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支付原告见面礼款2000元、一枚金戒指、礼金x元,原告嫁妆有海尔冰箱1台、绿源电动车1辆、安吉尔饮水机1台、先科DVD1台、先科音响2个、先科脱水机1台、被子2床、毛毯1床、热水瓶2个(铁的)、脚盆(不锈钢)1只、洗脸盆2只、茶具1套(6个杯子)、铁桶2个、小方桌1个、凳子4个、火盆1只、塑料洗衣板1个。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原、被告外出打工,由于不在同一地方,双方联系较少。同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打工回来回娘家居住,被告接原告几次,原告不回,直至农历12月28日原告才回被告家过年。今年农历1月1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原告又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其家人均到接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同年3月15日被告和姐夫去接原告回家,原、被告由于言语不和,被告和原告及其家人发生激烈争吵。第二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礼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今年农历1月11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去接原告回家,由于言语不和,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激烈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法挽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由于婚前的给付,导致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困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嫁妆要折抵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害赔偿费5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欠其姐夫的债务,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2、原告嫁妆海尔冰箱1台、绿源电动车1辆、安吉尔饮水机1台、先科DVD1台、先科音响2个、先科脱水机1台、被子2床、毛毯1床、热水瓶2个(铁的)、脚盆(不锈钢)1只、洗脸盆2只、茶具1套(6个杯子)、铁桶2个、小方桌1个、凳子4个、火盆1只、塑料洗衣板1个,归被告所有;

3、原告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某某彩礼款800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桃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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