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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隗某甲.石某.芦某乙.隗某丙与被告芦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隗某甲,男。

原告石某,女。

原告芦某乙,男。

原告隗某丙,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芦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隗某甲、石某诉称,2010年7月2日下午6时左右,李园园、隗某民、隗某、李想、芦某五人一起去本村X组地段南沙河洗澡,隗某民、芦某一不小心滑入被告经营沙场抽沙的大深坑,致使二人死亡。被告非法经营沙场,其抽沙的深水坑既没有警示标志,又没有安全措施,致使隗某民、芦某二人溺水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芦某丁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芦某乙、隗某丙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同上。

被告芦某丁辩称:①四原告起诉不实,被告只是租赁别人的铲车在王严、刘某己等人共同经营的王牌沙场打工沙场按每装一车沙为其计付工钱,且本人从未从事过捞沙业务,芦某、隗某民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联系;②芦某、隗某民死亡的地点位于淮河中心线南侧,距王牌沙场西边界以西100余米,二人死亡的原因系淮河正直汛期,水流湍急、漩涡大,二人不识水性且无安全意识,根本不是落入抽沙坑内所致,与沙场也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隗某民(X年X月X日出生)、芦某(X年X月X日出生)分别是原告隗某甲、芦某乙之子。2010年7月2日下午6时左右,隗某民、芦某、李园园、隗某、李想五人一起去陡沟镇X组地段南沙河洗澡,刚开始五人在浅滩处洗澡、聊天,洗了一段时间,隗某民向南游玩时毫无戒备,一不小心滑入被告经营沙场抽沙的深水坑,隗某民急忙呼救,芦某等人闻讯去救,但由于水流湍急,芦某也不幸滑入深水坑,二人挣扎了一会,最终造成隗某民、芦某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被告芦某丁经营的沙场位于祝湾村X组地界,该沙场无名称、无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的任何手续,现仍在经营,且至今仍未设置警示标志。

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芦某丁抽沙的铲车予以查封。

河南省2009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人均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祝湾村委证明,芦某和隗某民的户籍注销证明,隗某和李园园的证言,视频资料及本院调取的对证人彭龙、石某勇、隗某田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芦某丁在淮河抽沙既无经营资质,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隗某民、芦某死亡事件的发生,因此,被告芦某丁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隗某民、芦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沙河中游泳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其二人死亡与自身因素有关,即本身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监护人,疏于对死者隗某民、芦某的监护,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些过错,但该过错不能作为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芦某丁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芦某丁分别赔偿原告隗某甲和石某、芦某乙和隗某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x.70元(4806.95元/年×20年×30%)、丧葬费4103.5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30%);本案中,隗某民、芦某正值少年,其突然死亡必将给四原告在很长时间内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为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的过程程度,以被告分别赔偿原告隗某甲和石某、芦某乙和隗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只是租赁铲车为王严、刘某己打工,因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询问时,其陈述是“与王严合伙经营沙场,沙场是王严买的,合同也是王严签订的”,且未向本庭提交合伙的证据,因此,其辩解明显存在虚假性,对该辩解本庭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死亡地点位于淮河中心线南侧,距王牌沙场西边界以西100余米的辩解,因多位证人证实隗某民、芦某的死亡地点即是被告现在抽沙的地方,对此,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庭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隗某甲和石某、芦某乙和隗某丙丧葬费4103.55元、死亡赔偿金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5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原告隗某甲和石某、芦某乙和隗某丙各承担1565元,被告芦某丁承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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