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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悦,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悦、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驾驶豫x号客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丹江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自行协商,约定双方互相承担对方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后超出部分及事故处理费、停车费均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主要经过及责任认定;

2、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

3、豫x号轿车维修专用发票及结算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汽车维修费用为x元。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对车损予以确认,且双方已完全履行了协议义务,纠纷已解决。现原告又起诉,系对协议内容的反悔,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豫x号轿车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2、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河南康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以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保险公司核准认定为2366元;

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

5、李某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赔偿豫x号轿车修理费2366元。

6、张雪锋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760元,以证明双方已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

7、上街区杨某名车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豫x号客车的车损为1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机动车维修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0年5月15日,是事故纠纷处理后原告自行修车所为,同时从结算单所列明细中看出一部分维修项目不能证明系该事故所造成,该车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告,系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处理单仅对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受损的表面进行了评估,对该车的内部受损情况并未评估,故该证据不能完整反映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7时05分,被告驾驶豫x号客车,沿金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丹江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366元;被告驾驶的豫x号客车经定损为1600元。原、被告双方并于2010年4月27日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承担被告的车辆维修费用;2、原告车辆维修费用除被告方保险公司赔付后超出部分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故处理费、停车费由被告负担;3、事故处理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经双方折算,被告赔付原告760元。2010年5月15日,原告自行在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进行维修,花去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维修费用x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就各自车辆的损失,经有关部门定损后也无异议,因而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就双方的车辆损失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2010年4月27日,经折算,被告已赔付原告车辆760元,以证明双方已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事后,原告再对其车辆进行维修,且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系对诉前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的擅自变更,且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理由,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马红丽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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