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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喻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代理人樊志力,被告喻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喻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经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由于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前期起诉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均已得到赔偿,现二期手术已作完,并对伤残进行了鉴定,故依法起诉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喻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车有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2009]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对二次起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我公司不陪,其他依责任比例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喻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街X路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邱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该客车右侧撞至该摩托车载的篮子(超宽),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行皮下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医疗费x.69元,另检查费等115元。出院医生建议: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又建议: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壹年后二次手术。2009年6月19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前邱某某就该起事故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等费用起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喻某某共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x元,该款已赔偿到位。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6日,邱某某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手术,住院6天花医疗费、检查费4493.07元。2010年8月3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

还查明,原告邱某某为个体屠宰户,从事猪肉零售业务并在光山县X街居住。

另查明:豫x车辆于2008年8月29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人江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泼陂河街X组、泼陂河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伤残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该次交通事故按3:7划分责任,双方均认可,本案仍按3:7划分责任。关于原告邱某某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的问题,因邱某某在泼陂河街居住多年,并从事猪肉零售业务、无责任田,泼陂河街是泼陂河镇政府所在地,其条件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主张。被告喻某某称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失760元,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邱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和标准问题,本院应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河南省统计年鉴》进行核定,具体为:①医药费、检查费4493.07元;②误工费x.42元[(x元/年÷365天×300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减去前期已保护的3个月27天]。③护理费283.27元(x元/年÷365天×6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⑤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⑥交通费60元;⑦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56元/年×10%);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无有效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上述8项合计为x.7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9元(x.42元+283.27元+60元+x元+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即人民币3313.15元[(4493.07+180元+60元)×70%]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邱某某承担750元,被告喻某某承担1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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