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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省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6年2月12日和2006年10月9日,恒大公司与大成公司双方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恒大公司在大成公司处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塔机款x元)和塔式标准节8节(塔式标准节每节6500元)。2006年4月24日至29日,大成公司方派工程某在南阳锦江公寓综合楼工地现场制作了塔吊的平衡配重块(配重块重量13.370吨,塔吊证明书上注明的配重块重量12吨)。2、2007年6月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恒大公司在组织塔吊拆卸作业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7名员工死亡,经南阳市“六、五”塔吊倾翻安全事故技术调查组认定:(1)违反塔吊拆卸操作规程,在塔机未调整到平衡状态时违章拆除标准节上下连接螺栓,违章进行顶升作业,造成塔机整体失稳是导致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在拆卸作业前,未进行检验、维护、保养和技术调式等作业,未对拆卸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是导致这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问题:(1)事故现场勘察发现顶升套架液压缸一侧下导向轮支撑横梁开焊,脱离顶升套架,开焊处存在假焊,夹渣缺陷。(2)平衡重实测为x公斤,证明书规定为x公斤。3、在南阳市“六、五”塔吊倾翻安全事故中,原告共支付该事故赔偿款:1、7人死亡赔偿金为x元。2、食宿火化安葬等费用40万元。3、安检部门罚款9万元。4、塔式标准节为2节报废,计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7年6月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南阳市X路锦江公寓发生塔吊坠地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X组织成立了由市安监局、市建委、市总工会、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邀请市检察院和河南省建设厅委派的有关专家参与的调查组,对该事故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1、违反塔机拆卸,操作规程,在塔机未调整到平衡状态时违章拆除是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在拆卸作业前未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技术调试等作业,未对拆卸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问题:1、事故现场勘察发现顶升套架液压缸一侧下导向支撑横梁开焊脱离顶升套架,开焊处存在假焊,夹渣缺陷。2、平衡块重实测为x公斤,说明书规定为x公斤,该调查报告足以认定事故的真实原因,为有效证据。二、该事故中原告支付的直接损失款应为x元(1、事故中七人死亡的赔偿金x元;2、安监部门罚款x元;3、食宿、火化、安葬等费用x元;4、标准节二节报废款x元)。三、该事故中因原告原因造成的事故主要原因应占百分之七十,次要原因中的百分之三十有原告的原因,也有被告产品质量的因素,双方各占百分之十五。

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800元,原告负担3450元,被告负担5350元。

上诉人大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存在的问题:1、事故勘察发现顶升套架液压缸一侧下导向轮支撑横梁开焊脱离顶升套架,开焊处存在假焊,夹渣缺陷。2、平衡重实测为x公斤,说明书规定为x公斤,该调查报告足以认定事故的真实原因为有效证据,显然不能成立。首先,事故调查报告不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要求专门的专业人员作出专门的鉴定结论,但是事故调查组结论显然不是鉴定结论,对于专业性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不具备资质更没有进行技术参数的分析而主观断定焊接有问题显然不能成立。其次,塔吊在整个使用过程某并没有发生质量问题(而是在非法拆卸过程某造成的事故),更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被告起重机多处焊接有质量问题且配重块严重超出说明书的规格配重”的因素造成任何事故。第三,就像一辆发生碰撞事故的车辆,在结构发生质量问题,怎样认定是否是质量问题,就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更不是随意主观臆断的。第四,使用过程某并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显然焊接与事故无关,更不存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事故原因明确: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具备拆卸塔吊资质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塔吊拆卸施工,施工中工人违反塔吊拆卸操作规范,在塔吊未调整到平衡状态时违章拆除标准节上下连接螺栓,违规进行顶升作业,造成塔吊整体失稳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性质为:违规操作、违规作业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此这些已经充分说明了事故的因果关系,由于本案案由定性为供货合同纠纷,那么直接因果关系赔偿原则可以说明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因人承担,即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第五,买卖协议书中明确为我方仅仅是指导调试和指导安装,被上诉人自己用水泥做的配重块并不需要厂家做,被上诉人按说明中水泥标号制作便可以。产品说明书非常明确:为十二吨配重块,究竟是相关部门登记或记录错误,还是被上诉人自己故意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配重块是被上诉人自己所为之。退一步说配重块的质量也早已无法考证,是否超重也不能显示。事故原因明确,使用过程某毕竟没有出现事故,而且在第一次安装过程某也没有出现问题,拆卸中上午时间拆卸标准节过程某也没有出现问题,显然与配重块也无关系。第六,一审法院认定“一、该事故中……也有被告产品质量存在的因素,双方各占15%”显然不能成立。首先,请问一审法院认定专家调查组对该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的“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详细全面地阐述了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均为被上诉人自己所为之。但一审法院又认定“该事故中……双方各占百分之十五”,这些是否是一审法院认定矛盾,抑或是否定南阳市人民政府(2008)X号文中专家调查组对导致本事故原因的调查报告。其次,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非常明确,现在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下认定我们的产品质量问题,显然不成立,而且我们一直在申明:整个产品在使用吊装物品的过程某并没有出现任何问题。谈何而来产品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指出事故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责任承担的前提,对于本案件来讲更是这样,产品质量法规定明确具体。而且,一审认定因果关系又认定是产品质量,显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44条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答辩称:大成公司生产的塔吊存在两处质量问题,由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所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6月5日,恒大公司购买大成公司的塔吊在南阳市X路锦江公寓综合楼工地由恒大公司组织拆卸时,发生塔吊悬臂翻转180度坠地事故,市政府指定安全生产监督局副局长彭义仁为组长成立了由市安监局、市建委、市总工会、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参加的市政府事故调查组,邀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省建设厅委派的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并对发生重大事故通知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及时派有关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并解释有关技术问题和分析有关事故的原因。2007年6月16日南阳市“六、五”塔吊倾翻安全事故技术调查报告的技术调查结论显示:1、违反塔吊拆卸操作规程,在塔机未调整平衡状态时违章拆除标准节上下连接螺栓,违章进行顶升作业,造成塔机整体失稳是导致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在拆卸作业前,未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技术调试等作业,未对拆卸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是导致这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在存在问题中显示。1、事故现场勘察发现顶升套架液压缸一侧下导向轮支撑横梁开焊,脱离顶升套架,开焊处存在假焊、夹渣缺陷。2、平衡重实测为x公斤,说明书规定为x公斤。从上述技术调查结论显示的内容,说明了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恒大公司在拆卸塔吊时,违反拆卸操作规程某致,但由于塔吊属于特种设备,技术含量高,从上述存在的两个问题,说明了恒大公司在大成公司购买的塔吊存在质量瑕疵,对发生事故埋下潜在隐患,扩大了本次塔吊事故的发生概率,大成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五、六”塔吊调查组的技术调查结论,虽不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但该技术调查结论由多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能证明大成公司生产的塔吊存在上述两个问题的事实,且大成公司在得知该技术调查结论后,也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也未提出要求进行技术鉴定,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否定存在上述两个问题符合塔吊生产厂家的技术参数,故一审依据五、六吊机事故调查组的技术调查结论中的主次原因,判令大成公司在次要原因中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本案的基本情况。据此,大成公司上诉称不应判令该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大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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