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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返还抵押权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下称唐河县农行)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为返还抵押权证纠纷一案,唐河县农行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商初终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1月12日,郭某某用自己的房产,经唐河县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登记,办理唐房抵押权字第98-X号抵押手续,以养牛某由从唐河农行借款4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一年,于1999年11月12日到期。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借款人郭某某,抵押人郭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万元整,第二条约定抵押额愿以其房产作为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间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为止。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唐河农行向郭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使用期满后,郭某某未能按约定向唐河农行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唐河农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郭某某催收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对抵押担保的房产行使受偿的抵押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结束后,郭某某已明确表示不再自愿偿还该借款,现郭某某要求唐河农行返还抵押权证,唐河农行拒绝退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2月10日郭某某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唐河农行返还抵押权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收集在卷。

原审认为:1998年11月12日唐河农行与郭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唐河农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郭某某主张权利,唐河农行的债权和抵押权已丧失申请法院强制保护的权利,双方之间的法定之债已成为自然之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唐河农行辩称仍享有优先权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对唐河农行的所辩理由不予采纳。郭某某请求唐河农行归还抵押权证的请求并不同于债权的请求权,唐河农行辩称郭某某请求归还抵押权证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农业银行唐河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唐房抵押权字第98-X号抵押权证返还给郭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唐河支行承担

唐河县农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抵押权不因债权诉讼时效经过而消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返还抵押权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请求依法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唐河县农行与答辩人之间借款以超过法定诉讼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二、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不应得到法律上的保护,答辩人请求唐河县农行返还唐房抵押权字第98-X号房屋抵押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是否消灭。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999年11月1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唐河县农行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内即未向郭某某主张还款义务,也未对抵押担保的房产行使担保物权,唐河县农行已丧失申请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未行使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唐河县农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2年,未对抵押物行使担保权,现唐河县农行上诉称,抵押权不因债权诉讼时效经过而消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抵押权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唐河县农行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2年之内未行使担保物权,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农行该笔借款担保的抵押权归于消灭,依法不予保护。郭某某现请求返还抵押权证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适用《物权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以《担保法》为依据。综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唐河县农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某春

审判员郭某璞

审判员刘琳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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