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朱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11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196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1970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朱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西峡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丙于2008年5月21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损失x.05元,由中保西峡支公司按交强险先行赔偿x元,剩余部分x元李某甲、李某乙赔偿。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立,被上诉人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赵和洪,被上诉人中保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军马河乡的孙××从西峡县X路局承包军马河乡至太平镇乡S331战备公路,并雇佣朱某丙务工。2008年4月29日上午,朱某丙在该路段白果树处从事拌料工作,其具体操作方法是利用搅拌机带动穿有铁丝的长约35公分宽约50公分的铁皮从沙堆处推沙至搅拌机位置。当天上午九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兄弟二人雇佣的司机拉沙到该处,在倒车至搅拌机处倒沙时将朱某丙轧伤。

事故发生后,得到消息的李某甲即送朱某丙到军马河乡医院救治,因伤重又转送至西峡县医院,住院150天,支出医疗费x.04元。其伤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髋部碾轧伤,骨盆骨折,后尿道狭窄,尿失禁;3、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右下肢单瘫,足下垂;4、膀胱挫伤。2008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尿道扩张;2、2月后复诊,必要时行坐骨神经检查;3、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08年9月26日,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某丙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是:朱某丙骨盆损伤及周围神经损伤致右下肢不全瘫痪属六级伤残,尿道狭窄损伤属九级伤残。朱某丙终生需部分护理依赖。朱某丙骨盆神经损伤致右下肢不全瘫痪属重伤。朱某丙支出鉴定费1250元。

朱某丙生于1968年5月,丧妻,有一女儿朱某丽,生于1995年5月。

李某甲、李某乙的华川车于2008年3月22日在中保西峡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车损为2000元)。

庭审中,朱某丙申请撤回所起诉的西峡县X路局、孙××,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按应当扶养的年限计算。结合本案,朱某丙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折算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错误,正确的算法是2676.41元/年×5年×52%计得6959元,其它诉请的x.40元医疗费;4321.36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1520元伙食补助费;x.64元残疾赔偿金;x.6元后期护理费;12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加上6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损失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除朱某丙x.40元医疗费、1520元伙食费、1520元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它x元损失均在机动车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朱某丙请求中保西峡支公司按交强险限额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甲、李某乙的雇工在倒车时疏忽大意将朱某丙致伤,存在重大过失,李某甲、李某乙应对事故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丙请求李某甲、李某乙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李某乙已付x元应予扣除,实际应赔偿x元。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朱某丙具有过错及其二人也受案外人雇佣的理由,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十八、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朱某丙x元。二、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朱某丙x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为,西峡县X路局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孙××,公路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系曹××的雇员,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某丙的雇主乔××对朱某丙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

朱某丙答辩称,在原审中,上诉人承认是用其华川车给公路上送料,每立方米的运费是2元钱,其应为运输关系。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致人损害,其雇主李某甲、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背对着上诉人运沙车,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在倒车中,未鸣笛,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担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保西峡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保险公司赔付已到位,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雇佣的司机在拉沙倒车时致被上诉人朱某丙受伤的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某丙对此损害具有过错,故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朱某丙及其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认为其二人也系外人雇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刘洪海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丰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