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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P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P,男,44岁。

被告田某某,男。

原告高P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P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被告田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P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P诉称:被告田某某2005年1月25日拖欠我料款2295元;2005年10月24日欠料款6510元;2005年11月29日欠料款3825元;2005年12月26日欠料款3825元;2006年2月12日欠料款775元;2006年2月24日欠料款1550元;2006年3月28日欠料款4725元。以上七笔共计欠款x元,并于2008年8月X号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为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P经营一兽药、饲料门市部,与被告田某某有业务往来,2005年1月25日到2006年3月28日分七次赊给被告饲料共计款x元,被告田某某出具欠条并签名,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却怠于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P款x元整。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王占运

审判员赵义超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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