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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淅川县马蹬镇第二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淅川县马蹬镇人民政府、刘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全,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淅荆,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淅川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马蹬二初中)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蹬镇政府)、刘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x.46元。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判决,淅川县电业局、马蹬二初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元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林,马蹬二初中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张华伟,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全,被上诉人马蹬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淅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之女李某娟(现年12岁)于2008年3月8日上午到被告刘某某开发的二楼房屋顶踢毽,当毽被踢到房屋相邻的平台时,李某娟跳过91公分高的防护墙去拾毽时被高压电击伤,随即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出事故的10千伏高压线路是1996年黄庄乡(现马蹬镇)政府筹资买电力设施,由黄庄供电所免费架设安装线路,于1998年秋季交给黄庄乡第二初级中学使用至今。2001年12月1日,淅川县电业局与黄庄二初中签订高压供电合同。该合同在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中规定:“供电设施运行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黄供线26杆处。T接点以下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2007年冬天,刘某某房屋建好后在房顶靠出事故的高压线方垒防护墙,当垒到91公分时,马蹬电管所怕施工人员出现触电事故,不让往高处垒,让刘某某停止施工。另查明:刘某某使用的这块地长46米,宽27米,是马蹬镇政府抵帐给的。刘某某在高压线下面建房,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在施工过程中,马蹬镇政府也没有派人阻拦。

原审法院认为,出事故的这段高压线路是马蹬镇政府筹资协调安装好后让马蹬镇二初中使用,马蹬镇二初中应为收益人,对李某娟的死亡应按35%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某,按产权归属确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该出事故的线路的维护管理应为淅川县电业局。对李某娟的死亡亦应按35%承担赔偿责任。马蹬镇政府在刘某某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施工建房而不加阻拦,显然没有依法行政,对李某娟的死亡应按15%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建防护墙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防护措施,曹虎成买房后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导致该事故发生,对李某娟的死亡应各按5%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某某没有对曹虎成提起诉讼,视为放弃该权利。原告李某某作为李某娟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按5%承担责任。赔偿标准根据《200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李某娟死亡赔偿金按3851.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赔偿6个月为x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人均收入和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赔偿x元为宜。以上合计数额为x元。马蹬镇第二初级中学、淅川县电业局各按x元的35%为x.2元;马蹬镇人民政府按x元的15%为x.8元;刘某某按x元的5%为5126.6元。原告要求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李某娟今年12岁,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淅川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淅川县电业局各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2元,马蹬镇人民政府赔偿x.8元,刘某某赔偿5126.6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马蹬镇第二初级中学和淅川县电业局各负担800元,马蹬镇人民政府负担400元,刘某某负担100元。

淅川县电业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故线路维护管理归上诉人,并判令上诉人承担35%的责任严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出事故的电力线不仅是二中的专用电力线路,而且二中是该条线路的产权人,使用人、受益人及维护管理人。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曲解法规规定,实属使用法规不当。三、上诉人对该条线路已尽到了监管职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马蹬二初中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所涉的事故线路不是上诉人投资,上诉人不是产权人,线路也不是上诉人的专用线路,上诉人不应成为责任主体。2、一审认定“2001年12月1日,淅川县电业局向上诉人签订高压供电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判决显失公平,判令上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无依据。淅川县电业局负有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让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难以令人信服。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娟和建房人刘某某的行为,均严某违反《电力法》及相关规定,甚至可能构成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事由,一审却仅让其承担5%的民事责任,未免过于草率。三、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范某,超审超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请。

李某某针对淅川县电业局和马蹬二初中的上诉答辩称:二上诉人在发生事故的10千伏高压线路产权问题上相互推诿,这与答辩人无关。对于受害人李某娟是在10千伏高压线路上触电死亡这一客观损害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那么原审判决各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答辩人于2008年3月3日才到此处租房居住,3月8日上午就发生事故,此处没有设立高压电危险警示牌,不知道此处有高压电线,何谈监护职责原审判令答辩人按5%承担责任,这已经有失公平。李某娟的行为不能构成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事由。答辩人在一审起诉时诉请的标的额为x.46元,但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已经变更诉请标的额为x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补充代理词。结果一审判决支持的赔偿款总额为x.8元,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范某,不存在超审超裁,程序违法。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蹬镇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刘某某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判对高压线路产权未查明。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5%的责任,只是基于同情才未上诉。

淅川县电业局针对马蹬二初中的上诉答辩称:我们认为供电合同已经生效了,双方都在履行,这是客观事实,对方对公章鉴定放弃请求,说明对方也认定合同生效,马蹬二初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线路状况发生改变,合同是有效合同。线路的确是政府投资,并移交给二初中使用的,一审判决电业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马蹬二初中针对淅川县电业局的上诉答辩与上诉理由相同。

根据淅川县电业局、马蹬二初中;李某某、马蹬镇政府、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审判决金额是否超出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这段高压线路是由马蹬镇政府筹资协调安装好后让马蹬二初中使用,马蹬二初中曾于2001年12月1日与淅川县电业局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黄供线26杆处,T接点以下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按照合同,发生事故线路应由马蹬二初中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但由于该线路为10千伏高压线路,淅川县电业局即使与马蹬二初中有约定,也不能完全放弃自己的维护管理职责,故淅川县电业局与马蹬二初中对此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妥,综合全案客观情况,本院认为,以各20%为宜。马蹬镇政府筹资协调安装高压线路,且将高压线下的地皮抵帐给刘某某后,疏于管理,使被告刘某某的违法建房能够顺利完成,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20%为宜。刘某某在高压线下无证建房,同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李某某之女李某娟在高压线下的二层房顶上踢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按20%承担责任,应由马蹬二初中、淅川县电业局、马蹬镇政府、刘某某各自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判决也未超出原告诉请,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淅川县电业局、马蹬二初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淅川县电业局、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淅川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刘某某各自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各预交800元),共计3900元,由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淅川县电业局、淅川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刘某某、李某某各自负担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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