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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李XX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庆平,男,56岁,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嘉禾县环境保护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XX与被告李XX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诉讼代理人曾庆平、被告李XX及诉讼代理人胡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承揽了嘉禾县政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项目.同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单价为190元/捆的YD-T网络线35捆,总价为6785元,用于装修嘉禾县政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2010年元月26日当原告将到被告处所购买的网络线铺设完后,请嘉禾县电信局的工作人员安装调试电脑是否能正常运行,结果发现电脑线问题严重,于是向嘉禾县工商局投诉。该局受理投诉后,到现场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网络线抽样取证并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并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工商案处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因李XX销售不合格产品延误装修工程、延误我县政务中心对外服务时间给投诉方造成较大的损失:责令其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6500元。由于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致使该项目已安装好的网络工程全部返工,重新安装,致使工程无法如期竣工,工程结算时甲方(嘉禾县政务中心办证大厅装修工程项目部)要乙方承担了违约金叁万元,在本案中因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x.77元的经济损失。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不合格网线产品造成的损失x.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临时用工合同,拟证明在2009年10月26日肖XX与嘉禾县政务中心办证大厅装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雷春智签订了负责采购该工程装饰材料的项目;

2、嘉禾县政务中心办证大厅装修工程项目部的投诉书,拟证明2010年2月1日向嘉禾县工商局举报被告销售不合格的产品;

3、现场勘验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拆除的不合格产品;

4、2010年3月12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检验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程通牌超五类四对双绞线的产品不合格;

5、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李XX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处罚决定》,拟证明2010年4月6日由于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受到嘉禾县工商局的处罚;

6、关于嘉禾县政务中心装饰工程审计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由于拆换被告的不合格产品,延误了工程竣工时间,承担违约金3万元的违约责任;

7、嘉禾县政务中心办证大厅装修工程关于网线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明细说明;

8、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拟证明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文生授权委托雷春智为嘉禾县政务中心办证大厅装修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经办人;

9、采购凭证6张,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35捆网线;

10、装饰竣工图1份、政务大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1份。

被告李XX辩称:被告销售的网线并非不合格产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检验证书》不适用于本案,被告销售的网线是合格产品,有产品合格证,只是这种网线不适用于原告的工程。其次政务中心装饰工程应由专业技术人员做,而原告购买网线只看价格,不问规格,网线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在购买网线时原告也只购买了8捆,而且是签单的,至今还没有付款。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市场采购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只购买了8捆网线。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一)、被告李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肖XX不是工程承包人但参与分红,不知道其是否具有专业知识;对于证据2认为移动公司不能认定网线不合格,且原告在诉状中说是电信部门安装网线,故X号证据不具证据效果;对于证据3是原告单方拍的,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对于4认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不具备检验资质,且检验证书上只有一个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检验标准与我方网线标准不一致,内容是无效的;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引用的依据有异议;对于证据6不能采信;对于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采购凭证上的肖XX是事后补上去的,被告那一联并无原告签字;对于证据10已过举证期限。(二)、原告肖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一张,而是分几次购买的,被告没有提交全部票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证据1、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系证实原告使用被告网线过程中发现网线有问题而向工商行政部门的投诉书,且有证据5的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拍的,但该组照片除有肖XX及雷春智的签名外,还有嘉禾县政务中心的胡平平等到人签名确认,证实了因网线不合格而将其拆除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对于4系事发后,由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相关部门对争议网线进行的检验,且在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作为依据对被告进行处罚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系嘉禾县政务服务中心对其装修工程的一个审计意见,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审计报告,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是原告单方依据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09第6期建筑材料预算价格及郴建价(2009)X号文件的市场工资单价计算制作,而非原告在网线质量争议中实际损失计算制作,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系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网线的凭证,在采购凭证上被告是否写明客户名称不影响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网线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已过举主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其中一张凭证相同,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证实原告只到被告处购买了8捆网线,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其他采购凭证,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核实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嘉禾县政务服务中心因办证大厅装修,与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2009年10月22日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文生授权委托雷春智为嘉禾县政务中心办证大厅装修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经办人,2009年10月25日雷春智与肖XX签订临时用工合同,聘请肖XX负责嘉禾县政务服务中心办证大厅装饰工程的材料采购项目。因工程需要,原告肖XX在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13日期间分6次到被告李XX处购买190元/捆的网线35捆。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嘉禾县政务服务中心请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对网络进行测试时,发现网络线有问题,于是肖XX在2010年2月1日向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2月3日对嘉禾县政务服务中心办证大厅装修所用网线抽样取证后送往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0年3月12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JD(略)(G)《检验证书》,其检验的两个项目:导体直径、导体电阻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为此,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嘉工商案处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告李XX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6500元的处罚。下达处罚决定书后,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后,因被告销售的网线不合格,嘉禾县政务服务中心办证大厅装修工程的网络工程全部返工,重新安装,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销的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标准,即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当具备应当具备的性能,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现被告李XX销售给原告肖XX的网线经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后,被确认为不合格产品,由此给原告肖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肖XX应就其购买不合格网线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肖XX除提交购买网线35捆共计6650元的采购凭证外,并未提交其他因网线不合格而支付的费用票据,现原告肖XX仅依据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09第6期建筑材料预算价格及郴建价(2009)X号文件的市场工资来计算其损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对其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x.7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购买网线的经济损失665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网线8捆是签单的,至今未付款的辩解,因其未提起反诉,也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肖XX购买不合格网线的经济损失66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6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仕钦审判员刘凤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刘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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