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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

原告赵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同王XX。

原告赵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同王XX。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赵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号。

原告李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同赵XX。

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工作,住上海市x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XX,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赵XX、赵XX、赵XX、李XX为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判。2010年5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朱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赵XX、赵XX、赵XX、李XX共同诉称,赵XX系五原告亲属。2010年2月5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佘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与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X当场死亡,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936元、住宿费3,286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同时,同意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佘X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尸体检验费1,000元,支付事故车辆的停车费800元、牵引费3,07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本公司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要求扣除。

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述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住宿费依据不足;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认为佘XX已被法院刑事处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赵XX系原告王XX丈夫,原告赵X、赵XX父亲,原告赵XX、李XX之子。2010年2月5日10时19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佘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华西路路口遇绿灯向南右转弯,恰遇赵XX驾驶一辆牌号为上海x的电动自行车沿龙华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遇绿灯直行通过龙华西路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赵XX倒地后被重型专项作业车右侧车轮碾压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尸体检验费1,000元,支付事故车辆停车费800元、牵引费3,07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2010年4月22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赵XX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次子赵XX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赵XX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赵XX、李XX共生育二子,即赵XX、赵XX。2010年3月8日,平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XX、李XX因年老体弱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主要靠两个儿子供养,平昌县公安局x派出所、平昌县XXXX人民政府、XXXX民政办公室在该证明上盖章予以确认。2010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XXX派出所、上海市徐汇区XXXX街道宛XXXX居委会、上海市徐汇区XXXX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XX与其夫人王XX从2007年3月至今居住在x室。2010年2月18日,上海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XX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在该公司下属的XXXX工队做临时工,报酬按实际工作日结算。2010年3月12日,上海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XX系该公司职工,因其丈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王XX向单位请假1个月。2010年3月,上海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XX月收入2,000元,于2010年2月6日起向单位请假1个月处理其亲属交通事故事宜。2010年3月31日,上海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郭X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于2010年2月6日起向单位请假1个月处理其亲戚的交通事故事宜。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92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押金单、住宿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停车费发票、车辆检验费发票、尸体检验费发票、牵引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佘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赵XX死亡,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虽然赵XX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赵XX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关工作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赵XX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1,3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由本院酌情判定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系赵XX亲属王XX、郭X、刘XX为办理赵XX丧事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依据不充分,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3,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系对赵XX、赵XX、李XX的抚养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年龄以及抚养义务人人数判定为167,9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本起事故已造成赵XX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肇事司机佘XX已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经查原告在该刑事案件中并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亦非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出的诉讼,故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赔偿款项合计822,090.50元,其中110,00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712,090.50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偿的款项合计762,090.50元,扣除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尚应赔偿662,09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赵X、赵XX、赵XX、李x,090.50元;

二、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赵X、赵XX、赵XX、李x,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94元,由原告王XX、赵X、赵XX、赵XX、李XX共同负担50元,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5,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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