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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公民身份号码:(略)),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童某(公民身份号码:(略)),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一)红卫路X号。

被告赖某(公民身份号码:(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勤,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伦某(公民身份号码:(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一)河堤二路X号。

原告彭某与被告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梧州市分公司”)、被告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乙初和人民陪审员黎杰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严月婵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勤、被告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赖某驾驶属其私人所有挂靠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并由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冀x自卸低速货车,沿G65线由桂林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G65线x+400M(梧州市X路段)时,因该车尾部夜行灯光不全且没粘反光标识,导致被告伦某驾驶属自己所有的粤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被告伦某及车上乘客彭某、童某、彭某、伦某如、陈某乙清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由伦某负主要责任,赖某负次要责任,乘客彭某、童某、彭某、伦某如、陈某乙清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彭某各项损失3107.79元,故请求该损失由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赖某、伦某按责任向原告赔偿。

原告对其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

2、冀x车《行驶证》,证实该车的登记情况;

3、《户口簿》、《结婚证》及《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4、《住院收据》1份及《收费清单》2份,证实住院费用情况;

5、《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12天的事实;

6、车票7张,证实用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赖某辨称,第一,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x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不是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第三,被告伦某超速行驶且没有确保行车距离追尾撞到被告的车辆,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80%赔偿责任;第四,原告的监护人存在严重过错,带原告超载搭乘被告的车辆,应承担10%民事责任;第五,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损失已经得到商业保险的赔偿,不能作重复赔偿,原告住院是11天,各项损失应按照11天计算,原告的监护人童某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之一且也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同一事故交通费无需重复开支,另外,原告是小孩,乘车也免费,故不应有交通费开支,护理费及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偿,各项损失应以受诉地为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赖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乘坐的车辆是超载车辆的情况;

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冀x车购买有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

3、商业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伦某的车辆已经投保了商业保险,有可能存在重复赔偿问题。

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冀x车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愿意按交强险合同及条款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承担金额的大小、项目等由法院依法裁定;第二,原告的部分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定,护理费没有医嘱且医疗费用清单中已有护工护理项目收费,不应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也不应计算,交通费因原告与同一交通事故的另外2名受害者彭某、童某属父母子女关系且已经起诉并主张交通费,另外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存在交通费用支出问题;第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最后,因被告伦某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损失480元。

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实其只承担医疗费x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伦某辩称,第一,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应首先由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与被告赖某按责任分担,原告具体各项损失金额由法院核定;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3107.79元,本人已支付了2427.79元。最后,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要求原告退回我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

被告伦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其已代原告支付了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给护理人员童某兰的事实;

2、《收据》1份,证实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伦某支付给其护理费、营养费共1100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彭某、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被告伦某对被告赖某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无异议;被告赖某、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被告伦某对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冀x车《行驶证》、《户口部》、《结婚证》、《证明》、《住院收据》1份及《收费清单》2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赖某、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对被告伦某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收据》及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车票7张有异议,认为住院收费清单已有护工专门护理,不再需要护理费开支,且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也无医嘱证明,原告不能主张营养费;认为交通费支出不合理,原告是小孩,且另案原告的父母已经主张交通费,故不应有交通费支出。原告彭某、被告赖某、被告伦某对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减轻或免责是无效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是客观真实的,都是由相关单位或部门出具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3日22时,被告伦某驾驶属自己所有的粤x号小轿车(车上搭乘彭某、童某、彭某、伦某如、陈某乙清5人)沿G65线由桂林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G65线x+400M(梧州市X路段)时,追尾撞向前方由被告赖某驾驶属其所有但挂靠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并由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冀x自卸低速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被告伦某及车上乘客彭某、童某、彭某、伦某如、陈某乙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由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彭某、童某、彭某、伦某如、陈某乙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327.79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40元/天计算。粤x号小轿车购买有商业保险。被告伦某赔偿了原告彭某的各项损失1100元(其中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彭某主张医疗费1327.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虽然有被告伦某支出护理费用的证据,但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即原告无证据证实必须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是小孩,且另案原告的父母已经主张交通费,不应有交通费支出,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彭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1807.79元。由于冀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多人受伤,且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受害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保险赔偿部分应按照比例公平分配给各受害者。但根据已起诉的各受害者的损失情况,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能够足额赔偿各受害者的损失,故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13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1807.79元;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按照交强险合同及条款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相悖,也有悖于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用的责任免除条款与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存在不一致,因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诉讼费用等亦应当予以负担。至于被告伦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600元及营养费500元共11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13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1807.79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彭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超

审判员陈某乙初

人民陪审员黎杰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月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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