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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八某等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申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平煤集团土建安装工程处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叶县X乡姚王某,现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八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杜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平顶山煤业(集团)八某工农协调办副主任,住平煤八某。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北村支部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北村办公室主任,住(略)。

再审申请人吕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平顶山煤业(集团)八某(以下简称平煤八某)、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北村委会)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年4月20日作出的(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两级法院的判决均认可申请人具有承包责任田种植物的受偿主题资格,而赔偿合同系平煤八某与辛北村委会签订,辛北村委会越权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请求依法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按豫林政(1998)X号文件上规定的“果树八某十八某盛果期砍伐220元的补偿标准和每亩666棵乘以5.2亩标准”。补偿申请人75万元。申请再审无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平煤八某辩称,无新证据,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1988年吕某金家分得位于辛北村X路、下桥坡两块责任田合计5.2亩,吕某某在该责任田内种植葡萄。由于平煤八某采煤造成辛北村委会土地300多亩沉陷。平煤八某与辛北村委会于1995年12月11日就该土地的塌陷、复垦,造成的地面附属物受损及迁移签订补偿协议。由平煤八某将补偿款支付给辛北村委会,再由辛北村委会向土地承包人发放青苗款及树木、果树的补偿款。吕某金承包的5.2亩责任田在塌陷范围内,对辛北村委会发放的青苗补偿款无异,对葡萄园补偿与平煤八某平煤八某、辛北村委会发生争议,于2001年11月向卫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葡萄园经济损失6万元。本案经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2)卫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因吕某金申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辛北村委会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原一二审已按河南省林业厅豫林政(1998)X号文件所附葡萄书3——8年每亩666棵,保留补偿价10——20元的价格每棵以20元标准进行了补偿,吕某某申请按豫林政(1998)X号文件上规定的“果树八某十八某盛果期砍伐220元的补偿标准和每亩666棵乘以5.2亩标准补偿75万元缺乏依据,且超出原诉讼标的,其申诉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吕某某申请认定,平煤八某与辛北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因该协议签订于1995年12月11日,早已超过了申请撤销的法定期限,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再审申请人吕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某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玉昌

审判员陈西斌

代理审判员周文献

二OO八某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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