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1948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张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肖某某于2007年11月26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肖某某不服,于2009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某某和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单位前身是原中光厂下属的眼镜厂,后合并为中光厂劳动服务公司,1995年工商登记为卧龙光学公司,1997年改制成为由中光厂控股,企业职工入股的卧龙光学有限公司,当时原告未参股,后中光厂改制成为中光学集团公司。2005年8月,中光学集团公司按照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总公司的要求,退出国有股,将卧龙光学有限公司公开招标拍卖,由厦门力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中标控股买下组成新的卧龙光学有限公司。80年代,原中光厂为照顾职工生活,安排部分职工家属到下属的眼镜厂和服务公司上班。原告是1982年6月被安排到眼镜厂做粗磨工的,当时未办理招工手续,后也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1999年8月卧龙光学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回家休息。2007年12月,中光学集团公司对全体曾参加过工作的职工家属按照工作年限以每年2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了生活补助。2007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单位确定劳动关系,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停止工作后的工资及要求经济赔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是企业计划外临时用工,不属劳动法调整而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单位停止工作时,没有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所诉现在的卧龙光学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已经改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属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群体性纠纷,此类纠纷应由作出企业拍卖决定的相关部门予以统筹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肖某某。
肖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原、被告确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保,致使原告现已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裁定原告起诉改制后的卧龙光学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买卖卧龙公司股份的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要求。
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中光学集团公司根据上级要求进行了企业改制。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企业贯彻经济体制改革政策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是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个别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原审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元,退回肖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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