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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诉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

负责人杨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某,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丙,男,1933年4月25日出某,苗族,农民,城步苗族自某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1958年7月7日出某,苗族,农民,城步苗族自某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戊,男,1953年8月15日出某,苗族,农民,城步苗族自某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己,男,1979年9月24日出某,苗族,农民,城步苗族自某县人,住(略)。

原告(略)(以下简称信塘村X组)诉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慧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塘村X组的负责人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塘村X组诉称:门口田历来系原告组上所有,1982年第一轮大田承包时承包给了原告村民杨某丙,杨某丙耕种到1998年的时候,与本组村民杨某丁调换,不知什么时候杨某丁未经本组同意将此田与二组村民杨某戊调换,后杨某戊又调换给了杨某己家,杨某己将此稻田改做鱼塘;2009年6月再次调整承包土地时,明确要求原承包户杨某丙将此田追回并恢复原状,但经村X镇领导多次做工作至今仍未恢复原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将门口田恢复原状并返回给原告。

为支持自某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门口田系原告信塘村X组所有,原告将此田发包给被告杨某丙承包经营的事实;

2、证人杨某乙、杨某庚、杨某己、杨某辛的证言,用以证明四被告换田的经过、原告村民不同意换田以及被告杨某己父亲杨某启将门口田改做鱼塘的事实;

3、2004年、2009年的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主张将门口田收回的事实。

被告杨某丙辩称:被告杨某丙与杨某丁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被告杨某丁与杨某戊互换、杨某戊再与杨某己之父杨某启互换是不合法的;现在门口田是由被告杨某己之父杨某启改做鱼塘且由杨某己在经营,故应由被告杨某己将此田恢复原状并退还给原告。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均未予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经被告杨某丙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X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争执的门口田系原告信塘村X组集体所有的稻田,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将此田发包给本组村民杨某丙,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田继续由杨某丙承包,承包期限自1997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止;1998年,杨某丙将该田的承包经营权与本组村民杨某丁互换;此后,杨某丁将此田与信塘村X村民杨某戊互换耕种,而杨某戊随后又将此田与信塘村X村民杨某己之父杨某启(已故)再次互换耕种,杨某启将门口田改作鱼塘,现门口田由杨某己经营管理。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四被告互换门口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由被告将门口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土地所有权提起的被告侵权之诉。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某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某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但被告杨某丁与被告杨某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被告杨某戊不能取得门口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杨某戊再次将门口田与被告杨某己之父杨某启互换的行为亦当然无效,杨某启将门口田改做鱼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强行性某定,门口田现由被告杨某己实际经营管理,而将门口田改做鱼塘的行为非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所为,侵犯了土地所有人原告信塘村X组的合法权益,故应由被告杨某己承担将门口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将门口田恢复原状并返回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略)的门口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某、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某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某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某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某、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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