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首钢东星金工机械厂,住所地烟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烟台首钢东星金工机械厂法律顾问,住(略)-X号。
被告北京首钢吉泰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吉泰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首钢吉泰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烟台首钢东星金工机械厂诉被告北京首钢吉泰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后续审理。原告烟台首钢东星金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被告北京首钢吉泰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首钢东星金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烟台东星厂)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建立业务关系并签订加工导卫等备件合同,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累计总额为x.94元,被告已给付x元,尚欠原告货款x.94元,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对被告欠款进行财务对账,被告予以确认。余欠款原告曾多次予以追索,但均遭到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x.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北京首钢吉泰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吉泰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经我公司核实,发现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我公司字2001年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签订了三份供货合同,其中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只履行了2001年9月17日和2003年8月17日的两份合同,后来按照收到的货物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x元。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我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供的65万多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多开了x.94元的发票,为解决这个问题,双方2006年11月8日签订了首钢集团内部债权债务清账单。之后,原告2008年两次派人到我公司索要对账单,出具了保证书,声明只是解决问题,不以对账单为法律依据。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9月17日、2002年10月18日及2003年8月17日,原告烟台东星厂与被告北京吉泰安公司陆续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注明的名称及规格型号向被告供应导卫等备件,合同总金额为x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出具了总金额x.9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共计向原告付款x元,此后双方还约定被告以货抵款方式冲抵货款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
2006年11月,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于11月8日经双方签章形成了《首钢集团内部债权债务清帐单》,该清帐单记载截止2006年9月末被告应付原告账款为x.94元。
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称“我单位与贵单位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关系,我单位现已改制,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需贵方在2008年1月30日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我单位保证不以此对账单作为法律的依据并放弃追索”。同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保证书,称“为及时某对贵我双方业务往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烦请贵单位核对账目后在我单位对账单上加盖对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我单位保证不以此对账单作为法律诉讼依据”,对该请求事项,被告均予以了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首钢集团内部债权债务清帐单》、《协议书》及银行资金划汇补充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己方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故此合同订立双方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原告烟台东星厂就被告北京吉泰安公司拖欠其款项的主张提供了双方2006年1月签订的《首钢集团内部债权债务清帐单》,被告方虽抗辩认为该清帐单无效,但其提供的两份2008年形成的《保证书》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首钢集团内部债权债务清帐单》并无直接关联,其主张的该清帐单系首钢集团内部债权债务事宜的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推翻《首钢集团内部债权债务清帐单》所记载内容的效力。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首钢集团内部债权债务清帐单》的效力及所主张的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欠款的履行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钢吉泰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烟台首钢东星金工机械厂欠款三十万四千二百八十元九角四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五元,由被告北京首钢吉泰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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