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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卧龙区司法局七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一军。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蒋某某驾驶豫x宗申125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行驶至武警支队门前时,将正在推电动车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进行了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x.17元,尚需二次手术。2010年5月20日,原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蒋某某未保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负全部责任。2009年7月11日,蒋某某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x.58元,扣除蒋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为x.58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被告蒋某某因下落不明未进行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损害之间无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蒋某某驾驶豫x宗申125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行驶至武警支队门前时,将正在推电动车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进行了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x.27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412.9元。伤后蒋某某已支付5000元。2010年5月24日南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张某某二次颅骨修补需费用x元。2010年5月20日南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张某某遗留智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张某某系南阳市建筑公司预制厂工人,50岁。子女均已成人,丈夫已退休。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陪护2人,由原告儿子傅某晓及原告妹子张玉芝陪护,傅某晓为易能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7000元,张玉芝为农民。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损毁,其电动车系2007年6月3日以1900元购买。该事故中,原告发生交通费811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蒋某某未保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负全部责任。2009年7月11日,蒋某某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标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病例、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后外购药处方、发票、鉴定书、护理人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标准、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蒋某某负全部责任,则蒋某某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蒋某某已投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蒋某某承担。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已支出的医疗费为x.17元,由于鉴定机构鉴定后续医疗费为x元,经审查,后续的修补是必须发生的,故予以认定,共x.17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为工人,根据其工资1200元计算,误工时间确定至评残日2010年5月20日为126天,误工费为4961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经审查符合实际,原告住院期间虽然由其月收入达7000元的儿子护理,但已远超出本地护工标准,宜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为1300元,另一护理人员原告妹子,因系农民,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出院后因仍需护理,且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请求按每天20元计算100天为2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准许,护理费共4080元,(4)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26天,为5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26天为51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为x.2元,由于系六级伤残,确定劳动能力下降50%,则残疾赔偿金为x.6元,(7)交通费,共发生811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受伤严重,构成了伤残,对原告精神打击较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由于原告电动车损毁,购车价为19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总额为x.77元。由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则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x元,剩余x.77元,由于被告蒋某某负全部责任,故由蒋某某支付,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加上鉴定费1400元,蒋某支付x.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x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x.7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64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4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赵玉玺

审判员来明锁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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