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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花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花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2月25日和5月31日向被告花某某、闫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花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01年向其借款21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借款后,被告花某某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2月28日尚欠本金17万元未付。后又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份。之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按月息1.3分支付从2009年5月份起的利息。

被告花某某辩称,借款本金为15万元,时间为2000年。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来调整为月息1分,之后又调整为月息1.3分。借款后其一直在支付利息。现在的17万元欠款中包括未支付的2万元利息。其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21万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在能够使其维持生活的情况下给予合理解决。

被告闫某某辩称,其对借款的事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花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1年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之后双方又对利息约定进行了变更。借款后被告花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了部分本金。至2009年2月28日,花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本金17万元未付。花某某于当日向原告王某某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一十七万元整,每月结算利息,利息(率)1.3%。之后,被告花某某按月息1.3分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底。后因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花某某与闫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23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花某某欠原告王某某17万元借款未付这一事实,有花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花某某关于17万元借款中包含2万元利息的辩称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被告花某某应依法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7万元。双方对利息所做的约定不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花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发生于被告花某某与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然离婚,但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闫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花某某、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7万元,并按月息1.3分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花某某、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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