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招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郊印刷器材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材料队长,住(略)。
原告北京招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贤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宝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仁明、被告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招贤公司起诉称:原告从2002年开始到2008年一直给被告供货,卖给被告建筑材料。被告也分批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但到08年10月1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被告原承诺08年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由被告归还欠款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锐公司答辩称:承认欠原告x.87元,其他的帐由市政集团还,原告应起诉市政集团。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至2008年,招贤公司向新锐公司供应钢材。2008年10月13日,新锐公司向招贤公司出具欠条:“今欠招贤商贸材料款共计:伍拾陆万壹仟捌佰伍拾壹元肆角捌分(x.48)。”后新锐公司未支付欠条中所欠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2年至2008年,招贤公司向新锐公司供应钢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锐公司收取招贤公司货物,应当支付货款。招贤公司依据2008年10月13日新锐公司出具的欠条要求新锐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新锐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招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十六万一千八百五十一元。
如果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九元,由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宝东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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