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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郜玉民(已被判刑)在安阳县X乡X村建药厂生产假药,在此期间,被告人孟某某、郝秋生(另案处理)负责假药厂的日常生产管理、销售,陶庆丰(另案处理)负责假药的运输、销售。该假药厂在2007年9月14日被查获时,共计被查获的假药价值为x.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郜玉民、陶庆丰供述、证人张玉×、张守×、黄×、周××、悦××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危害人体健康鉴定、评估价值鉴定、抓获证明、现场照片、韩陵供销社承包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郜玉民等人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药,被查获假药价值为x.2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在生产、销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被查获的假药尚未销售,属未遂,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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