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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伙同王某付(另案处理)将泌阳县X村X组至曹岗组的一空长65米、200对通信电缆盗走,经评估价值5154元。销赃后,被告人郭某某获赃款600元,案发后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证言,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泌阳县公安局证明,(2007)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坡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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