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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范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11时许,在大兴区X镇X村工业区尖峰木业公司办公室内,持刀将刘某某左下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抓获。

另查明关于本案损害赔偿事宜,经与被害人联系,其表示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交附带民事诉状。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范某某原来是我公司员工,由于表现不好结完工资让他离开了,后来他打电话说自己是黑社会老大让给他10万块钱,我一直没理他,他还说不给钱就拿刀砍你去.2009年6月18日10点多钟我在公司办公室看文件,看见一男的从公司大门进了办公室,我见那男的手里拿着刀,直接过来骂我一句,就用刀向我扎来,我一躲,刀子扎在我腹部了,这时我才认出扎我的人是范某某,后来工人把范某某控制住,我看到自己的肚子受伤流血了。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18日11时许,我在西一工业区X-X号尖峰木业内,听到二楼老板喊叫的声音,我上去看到老板刘某某和一个陌生男子扭抱在一起,就跑过去把他俩拉开,这时老板拉起衣服说:“这小子捅了我。”我看到老板肚子上有个口子,我就和其他工人把那个男子摁住,警察就来了。

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我老公的厂子解雇一个员工叫范某某,他曾多次打电话骚扰我老公,他们还在电话里吵过。2009年6月18日11时许,我和曲某某还有我老公在办公室说话,范某某进办公室后没说话就冲我老公过去,捅了我老公一刀,曲某某上去将范某某手中的刀打掉在地上,把他拉住,工人听到后跑了过去,将范某某制止了。

4、证人曲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与刘某某还有他老婆在办公室聊天,刘某某说外面有人,这时我看到一名男子手持刀迅速进入办公室,朝坐在椅子上的刘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我拽住了这名男子把他拽到了一楼,这名男子说刘某某欠他1000元钱未还。

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

6、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范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因故用尖刀扎伤刘某某,动机现实,没有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辨认及控制障碍,应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作案工具照片及提取说明证明:作案工具提取过程及其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情况。

9、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身份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认定被害人构成重伤的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范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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