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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2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甲,又名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0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水县看守所。

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杀人一案,于二000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0)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因怀疑其妻韩小红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夫妇发生争执,韩提出要与其离婚,被告人岳某甲顿起杀人恶念,乘韩不备,将韩头朝下按在其家盛满水的水缸内将韩溺死。经法医鉴定:韩小红系生前溺水所致死。被告人岳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等,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因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将其妻按入水缸溺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岳某甲上诉提出:我妻韩小红系被人强奸后羞愧而自杀的,我没有杀死我妻子;我女儿、儿子系未成年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在公安的供述是在发病时的供述,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宣告我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岳某甲因怀疑其妻韩小红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妇发生争执后趁其妻不备,将其妻按入其宗盛满水的水缸内溺死且上诉人岳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某之父韩桂登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女儿在女儿自己家中溺水死亡,请公安机关查证;

2、上诉人之女岳某婧证言,证实:2000年1月20日早上四点多,被其父母吵声惊醒,后父母去了外间,有半节课的工夫听见有水声及水瓢碰撞声,其到了外间其父一手按着其母的关在水缸里,一手按在其母的背部。并告说“你妈钻了水翁了”,可仍按住其母不放,过了一会放开去叫人。

3、上诉人之子岳某臣证言,证实:2000年1月20日早晨,被父母的吵架声惊醒,后父母去了外间,一会儿听见有水声和水瓢声。其姐起来到了外间就哭,该到了外间后见其母在水缸里栽着,其父在门口站着,后出去叫人,其母是被其大爷从水缸里拖出来。

4、上诉人之兄岳某吉证言,证明以下事实:2000年1月20日早上5点左右,其弟岳某甲叫他说“撞下拐了,快起”。该起床到了其弟家中,见其侄女岳某婧在外间,弟媳韩小红头朝水缸里栽着,该将韩小红从水缸里抱出来。

5、被害人之母韩小红、马秀莲、韩桂登证言,证实:岳某婧、岳某臣去了该家后经再三询问,两个孩子说了事情的经过,关告他们的姑姑,奶奶让说他妈是自己钻了水翁的,不要乱说。

6、上诉人之母张索英证言,证明事实:该村有人欺负过韩小红。并证明其子岳某甲有精神分裂症。

7、证人岳某乙证言,证明事实:岳某甲在出事前一两个月,精神方面有点不正常。

8、岳某甲于2000年1月23日在文水公安局刑警队的供述,证明以下事实:2000年1月20日因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吵并滚打起来,将两个孩子惊醒。后二人去了外间,因其妻提出离婚,便将其妻提起来按到水缸里,有5分钟多见其妻不动后,便出去叫其兄。

9、文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韩小红系生前溺水致死。

10、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结论,岳某甲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有民缓解),限定责任能力。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韩小红被溺死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岳某甲上诉所提其妻系自杀、不是上诉人所杀的理由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所提其儿女系未成年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因其女儿岳某婧、其儿子岳某臣虽系未成年人,但他们是本案的唯一的目击证人,且二人的多次陈述前后一致、证词稳定,陈述时均有监护人在场,且陈述的内容与上诉人岳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二人的证词真实可信,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所提在公安的供述系发病时所述,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岳某甲在公安供述时叙述完整、条理清楚、与其女儿、儿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甲仅因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吵时,趁其妻不备将其妻按入水缸溺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严惩,但考虑到上诉人岳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责任能力之人,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冀民

代理审判员高建中

代理审判员唐连顺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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