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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庄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5448号

原告北京庄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肆维花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经民正义法律咨询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邓庄某

法定代表人詹某。

原告北京庄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庄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庄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原告和被告就有业务往来,原、被告联营合作,被告给原告代销羊绒制品,被告支付货款。2004年以前原告送完货,被告就把货款结清了,双方合作很好。自2004年开始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共有x.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其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庄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关系,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北京庄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代销羊绒制品,定期结算货款。但自2004年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4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销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规定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原告方给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庄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欠款二十五万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四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达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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