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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闫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与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2225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镇X村X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胜利,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远通制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X号楼X门X室。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本村X号

原告杨某甲、闫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闫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候胜利,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闫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诉称,1998年原告的河西地约1亩2分与被告的石头地互换。被告将地的用途改为种植果树。2006年高速路占地,将原告所有的(换前)承包土地占去7分左右,村委会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0.7亩土地上树的赔偿款16万元给了被告。由于原告缘故,2007年被告将换与原告的土地收回,将原告的承包土地及高速路占地剩余的树换回原告(补偿原告对被告土地的补偿),各自管理和收益。被告领取了2007年-2008年的耕种土地补偿金490元。处于长远经营的考虑,原告于2007年春在桃树间加种雪松和枣树。2007年8月高速路扩宽再次占地,村委会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树的赔偿款约为x元给了被告。原告多次与村委会和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2008年10月村委会发给原告再次占地款7600元,而地上的树木补偿款,由于被告的出尔反尔未能领取。被告的行为违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目前面临占地,为明确树的所有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占地树木赔偿款x元;2、明确原告承包土地上树木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被告归还耕地补偿款49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1998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互换土地,河西地是1.2亩,石头地是8分。石头地离村比较近但面积小,河西地面积大但离村比较远;河西地是旱地,石头地是水浇地。换地是口头约定土地补偿款归原土地承包人,地上物是谁的补偿款就归谁。互换的土地现在并没有换回来。由于原告不种石头地了,所以继续由被告耕种。同意给付原告两年的耕地补偿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将原告承包的河西地与被告承包的石头地进行互换,并约定土地的补偿款归原土地承包人所有,地上物的补偿谁种的归谁。双方互换土地后,原告在石头地上种植了农作物,被告在河西地上种植了桃树、银杏、李子树等树木。2006年高速路征占河西地后,原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被告领取了地上树木的补偿款。2007年至2008年,被告领取石头地的耕种土地补偿款475.2元(每年237.6元)。2007年原告在河西地加种雪松和枣树。2007年被告耕种石头地,之后在该地栽种苹果树、柿子树及樱桃树等树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互换耕种承包地的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树木补偿款及确认承包地上的树木归其所有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头地耕种土地补偿金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给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闫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耕种土地补偿款四百七十五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闫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杨某甲、闫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三百三十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二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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