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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与被刘某某、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X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北京隆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同山,系调兵山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0)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庆红,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21时,被告尚某某驾驶辽x号奥迪车在晨安小区X楼头道路口左转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217.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医生诊断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经鉴定为二处十级残,支出鉴定费85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月收入12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尚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二处十级残,上调一级,按九级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4217.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24天),误工费456元(1200元÷30天×114天),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757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20%),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赔偿刘某某人民币x.6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某某负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采纳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及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尚某某服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某某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尚某某投保机动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某提出原审法院不应采纳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军

审判员孙爱萍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仲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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