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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王H。

被告王A。

委托代理人王G。

原告罗某诉被告王A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H,被告王A及委托代理人王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1年,辽源一村某号底楼开始动迁前,王X、杨某、王G将户籍迁入原告处,当时都表态不要房子。2005年5月该房动迁,原告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获得了补偿费人民币758,000元。原告补偿安置费到位后,由于王G、王X与原告就安置费分割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并已判决。在该案执行笔录中记载:被告确认原告的758,000元转移到被告名下。被告声称用动迁款为原告购买了国顺路某室,而实际此房产权人非原告所有。原告已90岁高龄,身患糖尿病、心脏病、坐骨神经痛等疾病,行走困难。由于原告无法对自己合法的财产进行分配和使用,经家庭、亲戚、居委会多次协商未果后,曾在2007年9月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后被告同意协商解决,但撤诉后被告行为照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500,500元。

被告王A辩称:被告在代原告领取动迁安置款758,000元后,经原告同意已为原告用去519,925.80元,支付给原告孙子王X、外孙女杨某。现尚有余款240,000元在大姐处。被告在2007年9月16的家庭协议书上签名是为了平息家庭矛盾,对协议书确认的金额是不认可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系被告王A的母亲。原告原居住的房屋动迁后,原告获得动迁安置款758,000元,此款由被告保管。2005年10月,原告的儿子王G及孙子王X为分割上述安置款,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支付王X安置款200,00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255元。2006年11月,被告从原告的动迁安置款中向王X支付了204,255元。2007年9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H、原告的二女儿王Y及被告等人签署《2007年9月16日第一次召开家庭会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过讨论决定:钞票集中,实名制(罗某),银行存单由大阿姐王Z保管,身份证由王A保管,身份证保管者不得随意借予他人,不论居住什么地方,身份证由王A保管,……动迁款尚余514,000元,银行存单实名后(罗某),同意撤诉。此协议经签字后有效,不得再有异议,不得再重新再起诉。现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被告名下的房屋。2008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同意从被告保管的安置款中扣除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生活费12,510元(每月1390元);至宁波市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在领取动迁安置款758,000元后,将此款交付给被告王A保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动迁安置款,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被告返还安置款的金额,根据2007年9月16日家庭会议记录,被告保管的动迁安置剩余款为514,000元。扣除原告同意抵扣的生活费12,510元;至宁波市费用2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安置款481,490元。被告认为签署家庭会议系受胁迫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以经原告同意将部分安置款支付给案外人的辩解,因被告在2007年9月16日的家庭会议中,已对安置款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辩解,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人民币48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2.50元,由被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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