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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梁某甲、刘某乙等人受贿、诈骗、教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

时间:2001-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再终字第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62岁,汉族,山西省临汾市X乡X村人,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捕前系山西省政协政法办公室主任;山西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住(略)。一九九○年六月八日被逮捕,现在阳泉市阴营煤矿服刑,现保外就医。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51岁,汉族,山西省昔阳县X乡X村人。捕前任村党支部书记,一九九○年六月九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49岁,汉族,山西省昔阳县X乡X村人。捕前任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会计。一九九○年六月九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现年74岁,汉族,山西省昔阳县X乡X村人,曾任村长。一九九○年六月九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49岁,汉族,山西省昔阳县X乡X村人,捕前系村党支部委员、治保主任,一九九○年六月九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61岁,汉族,山西省昔阳县X乡X村人。一九九○年五月四日被逮捕。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诈骗、教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一案,昔阳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作出(1991)昔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六日作出(1991)法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先后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犯罪的主要事实:

一、张某受贿罪:

一九八九年三月,昔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安坪乡政府诉庞家峪村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三月三十一日原庞家峪村村长梁某己赴太原,经人介绍聘请张某代理。张让其妻郭章梅(山西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此案,并赴昔阳出庭代理诉讼。庞家峪村一审败诉后,继续找张某请郭章梅作二审代理人,张某趁人所求,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二日至七月八日期间,以收取所谓“诉讼标的费”、“办案费”为由先后三次索取和收受庞家峪村现金一万二千元。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庞家峪村二审败诉后,张某继续欺骗、愚弄庞家峪少数干部,借省政协召集研讨庞家峪土地纠纷座谈会之机,以所谓“交通费”,与会人员吃饭、吸烟的招待费等,先后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和十一月六日两次向庞家峪村索取现金四千元。

此后,庞家峪村少数干部为了求张某帮助申诉,怕伤了张某的心,于一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又送给张某现金两千元。

以上张某索贿一万五千元,受贿三千元,共一万八千元。

二、张某诈骗罪

张某在受聘担任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二安装公司和山西人民出版社法律顾问期间,分别于一九八九年七月和一九九○年三月以代理该两个单位诉讼,应酬有关人员为名,分别从这两个单位骗取现金一千一百九十元,骗取“阿诗玛”香烟六条、“良友”香烟四条、健力宝七十二桶,现金和实物折价共计两千零七十四元四角。

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

庞家峪村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二审终审后,被侵权方于一九九○年二月五日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庞家峪村便派人赴并找张某,张某从一九九○年三月六日开始,便出谋划策,煽动庞家峪村抗拒执行法院判决,先后对该村刘某乙、梁某己、刘某丙、刘某丁等人教唆说什么:“土地是我们的,他们给垫了点土就成了他们的了,这就象我的小孩穿了你的衣服,就成了你的孩子”、“这是土地,他们搬不走,你们要团结一致顶住不要让他们把地分了”。并教唆庞家峪人掌握法院的动向,收集情况,拍摄照片,向他报告,张某还特意向庞家峪去太原的人介绍了永济县一个几百名群众拿木棒、火枪,暴力争地的事例。

期间张某非法向庞家峪村的少数人泄漏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庞家峪村土地侵权案件提审后向中共山西省委的报告。还别有用心地将他在山西省人大召集的案件研讨会的发言稿交给庞家峪村干部,在群众中广为传播。由于张某的教唆怂恿,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在村里多次集会,用张某的“小孩穿衣论”和“永济样板”煽动不明真相的村民。三月九日昔阳县人民法院进庞家峪村宣传法律,张贴公告,受到百余村民的围攻、谩骂,公告被撕毁,宣传车广播线被拽断,测尺被抢走。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戊和刘某寿在村里高音喇叭上叫嚷要“血染河滩”、“寸土必争”,在他们的组织煽动下,使执行工作累累受阻,直到三月二十九日强制执行。之后又连续发生了聚众干扰邻村群众种地,该村X村民交给承包土地合同的行为,进而发生了罢耕罢种。

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把张某迎合自己自私狭隘利益的诡话奉若神明,置事实和党纪国法于不顾,组织并积极参与了抗拒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活动,造成了严重后果和恶劣的政治影响,但被捕后认罪态度较好。

据此,原审以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教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判令张某退出索贿、受贿、诈骗的全部赃款。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判处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刘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刘某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刘某戊免予刑事处分。

判决生效后,张某不服,以构不成犯罪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的主要理由:关于受贿罪,一万八千元中有的是村委给的办案代理费和活动经费,有的是代保管的诉讼费,且事后都作了结算和退还,并有村干部的收条字据和结算单,故构不成犯罪;关于诈骗罪,诈骗1190元不是事实,三张饭票不是我报的,烟和健力宝是建安公司送到我处,因送不出去已退交该公司司机拉回;关于教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我多次告知要他们依法办事,搞好春耕生产,没说过不让执行法院判决的话。

经本院再审查明,关于受贿罪:1、一九八九年四月二日张某收受梁某己送的现金一千元属实。但此一千元是梁某己给张某的办案招待费和交通费,张某与梁某己作过结算;2、张某于一九八九年四月收庞家峪村刘某乙、梁某甲送的人民币一万元,是该律师事务所应收的标的诉讼费,因请求缓交,是村委会委托张某代保管的,庞家峪村还给张某写有公函“关于我村给你的打官司款,委托你该办什么手续,办什么事,你去看情况处理,等官司打完以后咱们再结算”。此函说明这一万元款是委托张某代管的诉讼经费,所有权仍属于昔阳县X村的,不能视为行贿给张某。3、张某八九年七月八日向梁某己、梁某甲、刘某乙索要一千元,梁某己在公开信中说:八九年七月我没给张某一千元。张某和庞家峪村结算记录也没一千元。故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4、八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梁某甲、梁某己、刘某乙一同赴并,到张某办公室交给张某二千元,此数不准。开始在大寨旅行社时,梁某甲、刘某乙、梁某己均说八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给张某一千元,应按一千元认定。同年十一月六日梁某甲、刘某乙又给张某二千元属实。两次共给张某三千元。此三千元在九O年五月十二日结算过,已还了庞家峪村以前借张某的三千元借款,梁某甲、梁某己、刘某乙均在记录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5、一九九O年二月二十六日梁某己、刘某启相跟去张某家中送给张某二千元。梁某己说这二千元是送到了刘某妮家。刘某妮也承认有此事,已被昔阳县法院派人拿走并给打了收条,昔阳县法院已将此款本息发还给庞家峪村。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委托书、收条、结算单等书证和证人证言认定。

关于诈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但饭费发票不是张某本人报销,属于不正之风,且情节显著轻微。

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虽然张某申诉与梁某己等人说的一致,但其教唆庞家峪村干部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相互供述印证和书证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作为兼职律师,在办案中按《律师收费试行办法》向委托人收取诉讼标的费和交通费,是符合收费办法规定的。张某代人保管有关诉讼款项,所有权并未转移,故构成不成犯罪,在其受聘担任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和山西人民出版社法律顾问期间,虽让报销饭费,但情节显著轻微,属不正之风,可不以犯罪论处。但张某身为律师,知法懂法,本应依法劝解群众执行法院判决,其非但不去劝解群众执行法院判决,反而煽动庞家峪村干部动员、组织群众抗拒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造成了严重后果和恶劣的影响,阻碍了春耕生产,该事实存在,已构成了犯罪。

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组织带领群众阻碍法院干警执行判决,对执行判决的法院干警进行污辱、谩骂、围攻、阻截,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已构成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1991)昔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1991)法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中张某受贿罪、诈骗罪的定罪处刑部分。

二、维持原判决、裁定张某犯教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对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连友

审判员张继荣

审判员牛春林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院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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