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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诉讼代理人刘某青,男,60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姐夫。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鸿飞、朱某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青,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盼(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犯罪同被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X号监室。2008年7月20日中午,朱某某与同监室在押人员刘某某在打饭时发生矛盾。李某某、李某盼、朱某某三人预谋殴打刘某某。当日19时许,朱某某把刘某某叫到该监室放风场内打扫卫生。当刘某某弯腰冲地时,朱某某关住放风场的门,李某某用被单蒙住刘某头部,之后三人共同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刘某某当晚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中午吃饭时与同监室的朱某某发生矛盾,当晚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朱某某及李某盼将其打成重伤,致其九级伤残。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请求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抢劫罪和李某盼(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害人刘某某同被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X号监室。2008年7月20日中午,朱某某与刘某某在打饭时发生矛盾,后朱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盼三人预谋殴打刘某某。当日19时许,朱某某把刘某某叫到该监室放风场内打扫卫生,当刘某某弯腰冲地时,朱某某关住放风场的门,李某某用被单蒙住刘某某的头部,之后三人共同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致刘某某脾脏破裂。刘某某当晚被送到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进行了脾脏修补术,住院10天,于2008年7月29日出院。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刘某某住院期间,新蔡县看守所为刘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派人看护。刘某某有一养女刘某娟,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2676.41元。

另查明,另案处理的朱某某、李某盼二人已被新蔡县人民法院以(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其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一道,于2008年7月20日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以朱某某、李某盼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年;朱某某、李某盼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

x.25元。

此前,被告人李某某被本院以(2008)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其他被告人一起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五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8年7月20日中午,因为打饭的事与朱某某发生矛盾。晚上7点多,朱某某把我喊到放风场,把门关上,我看到李某某和李某盼也在那,朱某某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我跟他还手,不知道谁用衣服蒙住我的头,我的头被蒙住后,我感觉不止一个人打我。之后,朱某某又用脚往我肚子上踢了几脚,当时我被打晕了,后来咋打的我不知道了。

2、同案人朱某某证言:7月20日中午因打饭我与刘某某发生矛盾,我和他吵了架。晚饭后,我和李某盼、李某某在放风场里商量怎么打刘某某。放风场的人陆续回到监室后,李某某就拿着李某盼的单子上去蒙刘某某的头,我关上放风场通往监室的门,李某盼和李某某用拳头打刘某某,我也上去用拳头朝他后背捶了几下,刘某某被打倒。李某盼往刘某某头部跺了一脚,刘某某的头磕在地上也不叫了,我往刘某某左肩部也跺了一脚,刘某某仰面躺在地上,李某某往他肚子上跺了一脚还是踢了一脚我没看清,李某某又从刘某某身上到了刘某某的南边。当时在场还有张某甲和田某某。

3、证人张某甲证言:7月20日中午打饭的时候,刘某某和朱某某吵架了,朱某某让刘某某到放风场,刘某某不去,朱某某说等晚上再讲。晚上7点多,我和李某盼、朱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放风场里,刘某某在面朝南拖地。其他人都进号里了,朱某某把放风场里的门关上,李某某拿了一个单子从刘某某后面蒙住他的头,朱某某往刘某某胯部踢了一脚,将刘某某踢倒在地,李某某踩着刘某某的腰部到了刘某某的前面,把刘某某踩的仰面睡在地上,李某盼当时在刘某某的东南边往刘某某头部踢了一脚,刘某某疼的叫了一声,朱某某从刘某某的后面往他后腰部踢了一脚,李某某也往刘某某肚子上踢了一脚,李某盼往刘某某胸口踢了一脚,之后,朱某某把刘某某从地上拉起来,李某盼把门打开。当晚刘某某被送往医院。

4、证人田某某证言:7月20日晚上7点多,放风场只剩下我、朱某某、李某盼、李某某、张某甲的时候,朱某某顺手关住了放风场的门。刘某某在放风场的门对面偏西面朝南拖地,李某某用一个单子从后面蒙刘某某的头,朱某某从刘某某侧面朝刘某某的大腿偏上部位踢了一脚,刘某某倒在地上疼的嗷嗷叫。李某盼朝刘某某头部跺了一脚,刘某某的头磕在地上就不叫了。李某某从刘某某后面踩着他的腰部到了南边,把他踩的仰面睡在地上,朱某某就往刘某某腰部和臀部踢了几脚,李某某踢的是刘某某腹部侧面,李某盼也往刘某某胸口和左肩部跺了。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中午朱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当晚7点多,不知道谁把放风场的门关上了,一会儿见刘某某捂着肚子到监室里按监控喊人。朱某某承认是自己打的刘某某。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刘某某因打饭与朱某某发生矛盾,朱某某、李某某、赖驴、张某甲几个人说等晚上打刘某某。晚上7点多,朱某某、李某某、赖驴、张某甲、田某某几个人在放风场里,不知谁把放风场的门关上了,之后听到刘某某叫了一声,过了一会儿,陈磊到放风场把刘某某拉到监室里,刘某某捂着肚子喊疼,然后他按了监控,民警过来,刘某某说朱某某打他了。

7、同案人李某盼证言证明,2008年7月20日中午,刘某某因为打饭的事与朱某某发生矛盾。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7月20日中午12点多,朱某某与刘某某因打饭问题二人发生争执,蒙被害人李某堂的被单子是其从监室放风场的。

9、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结合住院病历分析,损伤后出现腹膜炎的症状与体征,以及腹腔积血、脾破裂(手术修补),该损伤构成重伤。

10、驻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刘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11、刘某某及其养女刘某的户口薄、黄楼乡X村委书面证明证实刘某某收养刘某的情况。

12、被告人年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89年6月18日。

1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此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事实。

14、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朱某某、李某盼另案处理情况。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在场但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辩解,经查,同案人员朱某某及在场人张某甲、田某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朱某某、李某盼一起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对刘某某的伤害行为。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重伤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期间,不思悔改,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其主观恶性较深;在法庭审理期间,其仍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悔罪表现,应依法惩处。此前,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判决宣告后,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犯有故意伤害罪尚未追究,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李某某应与共同侵权人朱某某、李某盼一起连带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九条、七十条、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与朱某某、李某盼一起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顾龙水

审判员崔峰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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