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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溪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广西岑溪国丰石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丁、韦某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岑溪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岑溪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甘X,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某,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岑溪国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丁,男,岑溪市人,成年。

第三人韦某戊,男,岑溪市人,成年。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亚中,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岑溪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蒙冲村委)与被告广西岑溪国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第三人李某丁、韦某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蒙冲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甘X、甘某、被告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小勇、第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亚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蒙冲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被告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第三人韦某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开采蒙冲村三板冲石寨花岗岩矿合同书》,原告将三板冲石寨花岗岩矿发包给第三人开采。第三人于1994年6月21日经过公证与被告签证了《承包经营花岗岩矿山合同》,第三人又将三板冲石寨花岗岩发包给被告开采,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必须缴交21元/m3荒料山根款给原告。政府为了招商引资的需要,由原告于1995年1月18日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关于征用蒙冲村公所三板冲牛西冲山场合同》(以下简称《征用合同》),被告一次性征用属于原告所有的三板冲牛西冲集体山场,征用期限至2024年1月18日止。合同约定,征用期间被告每年6月底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000元作为矿山管理费。1995年2月23日,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经营至2013年5月1日,界时被告全某移交回第三人经营,设施归第三人使用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至2007年3月,被告一直停产并不按合同约定缴交管理费,且从一开始就违约不按约定缴交21元/m3荒料山根款给原告。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花岗岩矿山合同》,该案原告不明确提具体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作处理。

原告认为《征用合同》是由政府行政命令签订的,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表决同意,征用380亩土地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报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核批准,程序不合法,损害了村民群众的集体利益。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违约不缴交管理费和山根款,从2004年起开始停产至今,致使原告的利益未能实现;同时,国家批准被告的经营期限是15年,到2009年已期满,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某产许可证都已过期没有年审,表明被告已失去了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令:一、解除原告于1995年1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征用蒙冲村公所三板冲牛西冲山场合同》并将属于原告的三板冲、牛西冲山场归还给原告;二、由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0年管理费200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质疑,认为授权委托书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某(称“人在台湾”)签名,上面被告的盖章与存档合同的公章不同。

被告辩称,委托出庭是被告的法人行为,有公章确认即可。至于公章不一致,只要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就是真实的,现公章在工商有存档,可由法院查实。对本案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近年来因某些事情矿山处于停产状态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2007年至2011年的管理费25000元已交至岑溪市人民法院账户。

第三人述某,被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盖的公章是2004年更换的现存印章。姜某实际上在广东云浮,并没有去到台湾。对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否解除,如果合同合法则维持,不合法就解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和第三人的陈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99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征用蒙冲村公所三板冲牛西冲山场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问题有:1、1993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开采蒙冲村三板冲石寨花岗岩矿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三板冲石寨花岗岩矿发包给第三人开采;2、1994年6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经过公证的《承包经营花岗岩矿山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又将三板冲石寨花岗岩矿发包给被告开采,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必须缴交21元/m3荒料山根款给原告;3、199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次性征用属于原告所有的三板冲牛西冲集体山场,征用期限至2024年1月18日止,合同约定征用期间被告每年六月底前应支付5000元给原告作为矿山管理费;4、1995年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愿经营至2013年5月1日,界时被告全某移交回第三人经营,设施归第三人使用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满;5、本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花岗岩矿山合同》;6、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国家批准被告成立时间为1994年5月20日,经营期限为15年,至2009年被告已经营期满;7、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性质及年检情况;8、被告的工商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9、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采矿有效期至2007年6月1日;10、被告的安全某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安全某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9月17日;11、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现讼争的矿山山场属原告村集体所有;12、2011年4月19日的《梧州日报》刊登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解除讼争合同的通知登报,履行通知义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问题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补办2009年度、2010年度公司年检,经营期限由原15年延长至20年;2、(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3、2010年1月8日原告出具给岑溪市人民法院的公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03年至(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诉讼时没有依约缴清上交款;4、收款单复印件(1995年11月14日)、收付款凭证复印件(1995年2月8日)各1份和收据复印件2份(1996年8月5日、2007年1月6日),证明被告已支付130亩山地款101400元、250亩矿山征地款195000元、水田旱地征用款105100元及防污坝内水田旱地一次性补偿款100000元给原告;5、《征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同原告的证据3;6、桂国土资矿评备字[2011]第X号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证明复印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部门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已经得到备案,被告申请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延续在32个工作日将得到答复;7、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将2007年至2011年的矿山管理费25000元于2011年11月28日缴交到岑溪市人民法院账户。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但应被告要求将原告的证据4原件进行了出示。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向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复函1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通过2009年年度、2010年年度的年检,以及被告现用企业公章式样。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以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6、7、8、9、10、11、12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3、5、7,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山根款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的证据4《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证件),原告与第三人均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被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则是无效证据。对被告的证据4(收款条据),原告不认可1996年8月5日收据(水田旱地征用款)属其所收取的款项,第三人则不发表意见。对被告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主张的山根款不是本案的诉讼请求,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山根款条款的约定,故对山根款问题不作分析处理。原告证据4的内容是被告与第三人对承包经营权期限等的约定,因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不作分析处理。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问题,经本院向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核实,证明被告补办2009年年度、2010年年度公司年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4,1995年2月8日、1995年11月14日的收款条能证明被告已按《征用合同》履行支付了380亩的征用款的义务,故对1996年8月5日收据真实性不作分析处理。被告的证据6证明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在办理中,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某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1月18日,在三堡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原告蒙冲村公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广西岑溪国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征用合同》,各方加盖了印章,甲方的代表有李某、韦某己、陶某某等人签名,乙方的代表陈某某签名,合同的在场人有黄某某、龚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签名并加盖岑溪县X镇人民政府印章。合同表明的目的:“为了充分发挥矿山资源优势,便于经营管理,提高矿山经济效益”。合同主要条款为:“经镇政府同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座落在岑溪县X村三板冲、牛西冲集体山场一次性征用。现签订如下条款:一、征用范围……总面积380亩,第一期征用250亩,第二期征用130亩。二、征用期限:从一九九五年元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四年元月十八日止。三、征用价格:每亩柒佰捌拾元正(含地上附着物)。四、付款方式:……。六、此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与徐某某、徐某某、陈某、刘某某、韦某戊、李某某等签订的矿山合同从本合同签订日起全某作废……。七、乙方(国丰公司)征用后每年六月底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村委)伍仟元人民币作为协助乙方矿山管理的费用。……。”1995年2月8日、1995年11月14日被告国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蒙冲村委支付了250亩的补偿款195000元、130亩的补偿款101400元。2007年1月6日前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3年前每年5000元的管理费用。2007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前所欠的管理费用36000元及防污坝内水田、旱地的一次性补偿款100000元。2007年3月起,由于被告内部经营发生纠纷,酿成诉讼,矿山暂时处于停产状态,停止了支付管理费给原告。2011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某讼请求,并于2011年4月19日在《梧州日报》民生•社会版刊登向被告单方解除《征用合同》的“通知”。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采取公告6个月(被告为涉外的台商企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间委托律师出庭应诉。2011年11月28日,被告将尚欠原告的2007年至2011年的矿山管理费25000元缴交到本院账户。

另查明,被告国丰公司是1994年5月27日由台湾人刘某龙发起成立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花岗岩荒料采选、销售本公司产品。2010年12月28日被告因不按规定参加2009年度检验而被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补办了2009年年度、2010年年度公司营业执照的年检,经营期限由原15年延长至20年(到2014年5月26日),被告的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也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征用蒙冲村公所三板冲牛西冲山场合同》名为“征用”,但实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是村集体与企业法人间签订承包经营花岗岩矿山协议。该协议的主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除合同第六条外,涉及到他人利益,本案不作分析处理),双方均应按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支付了380亩矿山补偿款296400元给原告的义务,便依合同约定取得了380亩矿山承包经营的权利,2007年起至现在被告对矿山停产以及被告的经营证件过期属被告自主处理承包经营权的范畴,体现被告对承包经营权利的处分。相应地,原告有收取380亩矿山补偿款的权利,有向被告履行交付380亩矿山承包经营权的义务。虽然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存在不履行支付2007年至2011年的管理费给原告的义务,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履行支付2007年至2011年的管理费的义务,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终止,原告收取管理费的利益也已实现。同时,被告虽然不按规定参加2009年度检验而被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企业经营的资格,但其企业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并且在审理中被告补办了2009年年度与2010年年度的检验,也证明被告现在具备企业经营的资格与能力。

《征用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有两种,一是约定解除,即该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法定解除,该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合同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征用合同》的内容看,双方没有对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不能按约定解除来处理。同时,本案也不存在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矿山补偿款及支付2011年(含2011年)前的管理费的义务(2007年至2011年的管理费25000元原告可以到本院领取),原告的利益(权利)也已实现。所以,本案已不存在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的利益不能实现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征用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它问题。1、原告主张《征用合同》没经过村X村民群众的集体利益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证明征用合同的山场属蒙冲村集体的财产,原告作为蒙冲村集体财产的管理者,有权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原告对村集体的财产进行处分是否需经村民会议表决,这是原告的村民自治的管理问题,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原告主张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为无效证件的问题。行政机关向被告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属具体政行行为中的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某件无效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3、原告对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质疑问题。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被告的公章,该公章与本院调查取证的公章形式相符,并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审理中也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况且,法律并未规定授权委托书需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才生效,本院也确认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溪市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80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00元。

上述某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小林

代理审判员赖德孟

人民陪审员李某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育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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