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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R。

委托代理人吴L。

被告上海S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乙,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R诉被告上海S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R的委托代理人吴L、被告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R诉称:原告是市政动迁安置户。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S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飞虹路某室全装修房,约定于2007年1月31日交房。2007年1月19日,原告依被告通知办理交房手续,在验房时,发现空调等存在问题,原告当天交还了钥匙,以便被告进行修理。在修复中,原告又陆某发现多项问题,同时修复进展缓慢,修复不到位,出现问题让原告直接和施工单位交涉。由于原告对被告修复工作的完善性不存在希望,且原告在外租赁房屋时间的延续导致租赁费用增加,为此原告要求结束整改,并于2007年3月13日收回房屋钥匙。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在房屋修复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损失,但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7年2月1日至3月13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8.10元;赔偿2007年2月1日至3月13日支付的房屋租赁费5677.40元;查询费40元。

被告S公司辩称: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交房条件。被告交付的房屋确实存在一些装修瑕疵,且在原告提出整改意见后,进行了修复。原告房屋存在的装修瑕疵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现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98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乙方原告吴R、案外人吴L、张某、吴某与甲方被告S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飞虹路某室房屋;第三条约定: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为1,678,941元;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07年1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付房屋钥匙;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10倍给予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商定对标准的认定产生争议时,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第二十二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10倍给予补偿;合同附件三约定:住宅装修交房标准:……室内部分,墙面为爱迪科品牌米白色乳胶漆饰面,地面为南洋品牌实木复合地板,……。2007年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L至被告处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被告向吴L交付了上述房屋钥匙(A套)两把、室内门钥匙19把、信箱钥匙2把、门禁卡3张。吴L确认已详细检查,同意接收。当日,吴L在“海上海”住宅客户信息反馈表信息反馈内容上记载:1、卫生间台盆下水不畅;2、厨房煤气表厨门液压杆坏;3、地板刮花较多需处理;4、空调不起跳;5、大理石上有划痕,普遍现象;6、淋浴器循环水压力不足;7、次外卧窗墙上有洞。当天,吴L向被告交还系争房屋钥匙一把。2007年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整改维修联系单,原告在该联系单记载:业主在验房过程中发现某室存在以下需整改的内容:1、保温墙10多处开裂,已反复修理,仍不断开裂,要求有效解决;2、地板10多处划痕,20多处空心,要求全部重新普粘或赔钱;3、洗衣机隔柜处大理石有一条裂口(痕);4、水斗(厨房)生锈,出水不畅等。2007年3月11日,原告与地板生产商就系争房屋的地板维修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获赔600元。2007年3月13日,吴L从物业公司取回钥匙,确认已详细检查有关整改项目已修好及满意。

另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单位对原告原居住的上海市虹口区某室房屋实施拆迁,原告选择货币分房,原房屋建筑面积50.29平方米。原告自2006年4月8日起租赁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至2007年4月止,月租金4000元,房屋建筑面积152.52平方米。2007年1月19日,原告支付了2007年2月至4月的物业管理费756元(每月252.3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08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案外人吴L、张某、吴某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代表全体房屋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诉争内容均予以认可。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R等4人与被告S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时,因房屋存在保温墙裂痕、地板刮痕等装修质量问题,由被告进行维修整改。同年3月13日,被告针对上述质量问题修复整改完毕,并由原告验收。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已及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修复。另从被告修理的事项看,被告主要是对系争房屋的保温墙裂痕进行修理,地板刮痕的质量问题,因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协议而未修理。为此,被告针对上述装修瑕疵的修理,尽管会对原告使用系争房屋带来不便,但不足以影响到原告的入住。原告向被告交还了系争房屋钥匙的行为,也不能充分证明因被告的修理而原告无法入住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维修期间造成的租金、物业费及查档费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R要求被告上海S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8.1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吴R要求被告上海S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房屋租赁费人民币5677.4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R要求被告上海S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查询费人民币40元的诉讼请求;

四、准被告上海S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补偿原告吴R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R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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