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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A诉被告朱B、朱C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B。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C。

原告朱A诉被告朱B、朱C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原告与被告朱B系兄妹关系。被告朱B为改善居住条件,欲向上海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便与原告及其父母被告朱C、唐某和兄长朱俊协商,暂将由原告出资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朱B名下,被告朱B可以此得到贷款购买他处住房。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了《关于国定路X弄X室房产产权问题》约定,内容是:贷款如期还清后,国定路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办理转让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但被告朱B未将还清30万元贷款的事实告诉原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履行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确定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为原告所有。

被告朱B、被告朱C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所争议的2004年8月18日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原告多次上门吵闹,使被告无法正常生活而不得已为之,故该协议是无法实际履行的。其次,该协议双方之间无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间的贷款、还款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但却要在贷款还清后将产权归原告所有,这种不公平、不平等的协议是因为原告的无理纠缠、寻衅滋事而签的。故该份协议不应该得到法院的认可,更不应该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C与原告朱A、被告朱B系父子、父女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甲原系公有住房,由被告朱C于1995年置换所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乙系被告朱C于2001年4月有偿转让所得,由原告朱A出资32,000元。2004年7月22日,被告朱C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2004年8月4日,被告朱C与被告朱B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朱B取得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并以该房抵押向上海银行贷款300,000元。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国定路某室房产产权问题》协议,内容是:“朱B用于抵押贷款人民币叁拾万正,由朱B、朱C共同偿还,定于2005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无法还清,用广中路X弄X号X室房产拍卖偿还贷款(附朱B亲笔同意书)。叁拾万元贷款如期还清后,国定路某室房产产权归朱A所有,办理转让手续费用由朱A承担。今后有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生活事发生,推翻以上决定,同意!”该协议书由案外人唐某代被告朱B签名,被告朱B出具了委托书,同意关于上述房产产权意见,委托唐某代签名。2007年4月7日,被告朱B又出具字条,内容是:“国定路某室叁拾万元贷款,由我还清后,5月30日与朱A办理更户手续。”2007年5月15日,被告朱B结清了向上海银行黄某支行的贷款。

审理中,原告朱A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保证被告朱C、被告朱B对上述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签订了2004年8月18日协议,就应照此协议约定履行。现系争房屋的抵押贷款已还清,原告要求被告朱B履行产权交易过户手续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协议系胁迫情况下签订且显失公平的抗辩,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当时双方确实发生纠纷,且有司法机关协调等,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胁迫的非法行为,且即便胁迫成立,被告方本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被告不仅未行使撤销权,相反在事后又写下确认的字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但应当指出的是,系争房屋系售后产权房,产权人理应保留该房同住人的居住使用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04年8月18日协议,协助原告朱A办理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转移过户至原告朱A名下的手续,相关税费等均由原告朱A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负担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朱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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