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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新蔡县李桥供销合作社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申字第000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农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蔡县李桥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新蔡县李桥供销合作社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新蔡县李桥供销合作社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8年1月25日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再审被申请李桥供销合作社提供的两份证据未经当庭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提供的带有“借”字的领款单,法庭未经过认证,该证据是确定本案性质的关键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决定性作用,而法庭在裁定书中未作确认。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洪魁于1951年取得新蔡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0年5月15日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新蔡县李桥供销合作社达成赔偿协议,再审申请人张某某领取了再审被申请人新蔡县李桥供销合作社给付的赔偿款400元,可以认定再审被申请人使用所争议土地建设仓库问题进行了处理,属落实历史遗留问题。由于再审申请人张某某1980年5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至今,未取得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证,张某某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薛善民

代理审判员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刘瑞霞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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