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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上海B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C。

委托代理人王D。

委托代理人李E。

被告上海B大学。

法定代表人许F。

委托代理人陈G。

委托代理人邵H。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上海B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D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G、林祯到庭参加了诉讼。事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E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G、邵H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图文信息中心、教学楼桩基工程。该合同内桩基工程施工款,被告基本支付完毕。合同外灌注桩施工已由被告方的工程总监于2007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了原告工作量36根,原告决算灌注桩施工款为人民币353,276.7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桩基灌注桩欠款353,276.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B大学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系原告承包的桩基工程引发质量问题而整改的增补桩基款,按合同约定如不能通过验收责任由原告承担,现争议的款项是原告未通过质量验收而造成,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提供的36根桩基工作量确认单上被告并未签过字,即使有监理签字也仅是认可原告的工作量,并不说明被告同意支付该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被告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图文信息中心、教学楼桩基工程。承包工作量为:x桩长31M,桩数174根;x桩长35M,桩数245根;x桩长25M,桩数118根;x桩长29M,桩数146根;x桩长30M,桩数624根;工期自2005年7月15日至2005年8月25日,工程款总计3,970,070元。合同还约定桩基施工质量以质监验收为准,如因乙方施工原因通不过验收,责任与经济由由乙方承担。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亦支付了工程款397万元。2009年3月,原告以被告的工程监理在2007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原告36根桩基工程量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由于原告的桩基工程质量有问题而进行整改采取的补救措施所产生,该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1、支付原告397万元的工程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工程款;

2、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2月13日期间,上海J检测站出具的“上海B大学四期教学楼基础预应力管桩低应变动测速报”,以证明原告桩基施工质量经检测不符合相关规定;

3、2005-005结修-02、结修-03、结修-04、结修-05图纸及2005-005施工图,以证明原告桩基施工质量经检测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此上海I公司出具了相关图纸,由原告按上述设计图纸采取增补钻孔灌注桩的补救措施,进行桩基定位;

4、2006年3月,上海J检测站出具的“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以证明原告返工后相关桩基施工质量经检测基本达到合格要求;

5、2006年3月,上海K公司就上海B大学教学大楼基桩工程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返工后相关桩基施工质量经检测基本达到合格要求。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桩基发生断桩与原告无关,36根增补桩是按被告要求进行的,原告在施工时并不知道36根桩基是原先的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被告也未向原告明示过。且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由检测部门作鉴定,而被告放弃质量鉴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另查,“上海B大学四期教学楼基础预应力管桩低应变动测速报”、“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2005-005结修-02、结修-03、结修-04、结修-05图纸等证据,充分反映了原告的桩基工程经上海J检测站检测有桩基明显裂,且《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明确原告根据增补钻孔灌注桩桩位图对36根桩基进行了整改,并通过上海J检测站复测合格的事实。故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纳。

审理中,就原、被告争议的桩基工程问题,本院还到上海I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反映被告提供的2005-005结修-02图纸、结修-03图纸、结修-04图纸、结修-05图纸是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原来打桩的设计图纸也是该公司出具的,因为原告的桩基工程出了质量问题才有了后来的增补桩设计图。该公司只能证明36根增补桩是原告的桩基工程发生断裂、移位等质量问题,在结修-02、结修-04图纸上有具体反映。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如何结算工程款,是他们的事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桩基施工质量以质监验收为准,如因原告施工原因通不过验收,由原告承担责任。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36根桩基工程款系原告在履行桩基施工合同中因工程质量问题而采取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原告主张的系合同外灌注桩工程款,故按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根桩基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公司要求被告上海B大学清偿桩基工程灌注桩款人民币353,276.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A公司要求被告上海B大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96元,由原告上海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韩莉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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