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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与王某乙等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X路X号,现住所伊川县伊滨公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政,焦真真,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王某乙、李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系王某丁之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11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住(略),系王某己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系王某己之叔叔。

上诉人伊川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政、焦真真,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上诉人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下午2时,王某乙、李某丙之子王某琳从家中去上学,途遇王某丁、王某己,三人结伴到伊河滩玩耍。下午3时许,王某琳掉入伊河滩采砂坑中,不幸溺水身亡。事情发生后,王某乙、李某丙从伊川县城关第七中学领取“安抚费”3000元,庭审时,王某乙、李某丙二人放弃追究伊川县城关第七中学的责任。为赔偿问题,王某乙、李某丙二人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琳溺水死亡,王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计x.5元。河道管理所作为河道管理部门,负有监督采砂人平复砂坑的责任,由于监督、管理不到位,砂坑未平复,未平复的砂坑成为安全隐患,故河道管理所的监管不力与王某琳在砂坑中溺水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河道管理所应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王某乙、李某丙8749.95元。王某己、王某丁虽是未成年人,对王某琳无救助义务,但二人同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到河滩戏水的危害以及同伴溺水应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王某琳溺水时应进行呼救或将消息及时告诉王某乙、李某丙,因王某己、王某丁无进行呼救或将消息及时告诉王某乙、李某丙,王某己、王某丁的监护人王某森、王某学应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各赔偿王某乙、李某丙8749.95元。王某乙、李某丙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某琳溺水死亡使王某乙、李某丙精神遭受了损害,河道管理所、王某己、王某丁应赔偿王某乙、李某丙的精神损失,由于王某乙、李某丙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过错,应减轻河道管理所、王某己、王某丁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河道管理所、王某己、王某丁应各赔偿王某乙、李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河道管理所、王某丁、王某己的赔偿数额均为x.95元。河道管理所、王某丁、王某己无共同故意和过失,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王某乙、李某丙放弃追究伊川城关第七中学的责任,系王某乙、李某丙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赔偿二原告x.95元;二、被告王某己的监护人王某森赔偿二原告x.95元;三、被告王某丁的监护人王某学赔偿二原告x.95元。上列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王某乙、李某丙负担650元,由被告伊川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负担256元,被告王某己监护人王某森、王某丁的监护人王某学各负担256元。

宣判后,上诉人河道管理所不服上诉称:1、撤销(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首先,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是为已建河道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负责河道的规划治理和管理,上诉人只能在法定职责内管理河道。从一审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某琳死亡的原因是上诉人履行职责不到位所致。其次,平复砂坑的要求完全是从防洪安全和水利工程技术方面设定的,不涉及游泳者人身安全的责任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河南省水利厅关于《第五条如何正确解读的批复》等文件中可得知,开采后的河床应及时平复,这里的“平复”主要是指对采砂区域内的弃料应及时清理,以保证河道水流畅通、堤防安全;不需要将开采后的砂坑填平或者恢复到采砂前的状况,更不允许从其他地方拉料填平砂坑,况且王某琳的死亡地点秉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负有监管采砂人平复砂坑以保障他人人身安全义务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再次,王某琳的死亡,是由于其本人和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与上诉人对河道的管理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联系。河道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伊河距槐树街村较远。王某琳家和学校都在村内。王某琳不去上学,跑到村外河中游泳,明知下水游泳有可能造成损害,而对此后果置之不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此为过错一;过错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王某琳将衣物脱下,下水游泳,他是主动下水,而不是被动落水,其主观过错明显易见;过错三:王某琳的监护人未能充分履行监护衣物,也是造成王某琳死亡的重要原因。二、原审法院只判决王某丁、王某己两个未成年人的父亲承担民事责任,而未判决他们的母亲承担责任,属于责任主体漏判。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都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父亲和母亲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未查明两个未成年人父母的基本情况,而只判决他们的父亲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也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对侵权行为地认定不明确,这就直接导致本案管辖问题和被告主体问题等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本案是一个侵权案件,从一审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下水的位置在伊川县,而发现尸体的位置在洛阳市洛龙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琳的死亡地点,这就导致侵权行为地不明确,而同样也涉及法院管辖和被告主体的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具体死亡地点的情形辖就草率的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这场悲剧的发生是王某琳自身的过错和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所致。对于发生这样悲惨的事情,我们也深表同情,感到遗憾。但同情不代表法律,同情也不能改变法律。洗澡溺水死亡这样的事例,在全国屡见不鲜,但为什么还时常有这样的悲剧发生呢归根结底,是民众自我安全意识太薄弱,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存有侥幸心理。我真心的希望这样的悲惨不再发生,而阻止这样的悲剧重复发生的力量就是法院公正的判决。法官是正义的化身,法律指引人们的行为,河道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民众游玩的公共场所,只有法律对河道内对游泳的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时,才可以让人们增强自我安全意识,才可以让人们更加珍惜生命。

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丙答辩称:一、(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精神损害费给付过低,但服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就上诉人上诉状中的内容予以辩驳如下:1、上诉人河道管理所,是河道管理的职能部门,管理河道是他们法定的职责,在伊河道中挖沙人采砂后,撤出,作为伊河的直接管理机构的河道管理所,应及时的督促采砂人平填砂坑,或自己平填,以避免他人造成危害,但上诉人伊川县河道管理所并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才造成我儿王某琳溺水死亡,对造成王某琳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判令其承担他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2、在原审的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传唤,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学,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森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法定范围内的事,没有判令其母亲承担责任并不违法,不属于主体漏判。三、本案不存在管辖问题。因王某琳溺水死亡的砂坑在伊川县境内,后因死亡时间长未被人发现才被水冲到西草坪地域,况且几个被告住所地均在伊川,伊川法院管辖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存在管辖权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书在认定责任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法院撤销。1、首先,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两个孩子是未成年人,对王某琳无救助义务,却又以未成年人没有及时将消息告诉原审原告,而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责任,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其次,一审法院采信了张长富的证言并认为张长富是否救助属道德范畴,既然一位成年人在看见别人的小孩淹着不及时救助尚属于道德范畴,却要求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去呼救是不是离谱王某丁年仅11周岁,其自身安全都尚需他人保护,何来救助呼救他人之义务,更何况在出现连成年人都会大乱方寸的意外情况下,他自己早已被吓懵了,根本喊不出声,法律不能完全用对成年人的要求来要求他。在民法上,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具有民事义务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因此而使他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既然法律没有要求未成年在面对他人生死时必须救助呼救,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放弃追究伊川城关第七中学的责任不正确。这个案件本身对原审原告还有我们的孩子都是个悲剧,自从王某琳意外死亡后,对两个尚未成年的孩子的身心造成的创伤很大。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学校,在发现三个孩子没到校上学就应该及时通知家长,寻找孩子的去处,而学校却并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果河道管理所能在醒目的地方树立禁止游泳的牌子,如果孩子的学校和家长能严格教育管理孩子,就不会发生今天的悲剧。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只判决王某丁、王某己两个未成年人的父亲承担民事责任,而未判决他们的母亲承担责任,属于责任主体漏判。”说法严重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件的关键是我们的孩子也是在身心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对于王某琳的意外死亡并没有任何过错,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我们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监护职责,孩子去上学,我们不可能跟在孩子屁股后面。问题是恰恰因为河道管理所没有尽到警示作用,学校没有尽到管理教育责任,王某琳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才酿成今天的悲剧。三、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法院要求两个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判决。王某琳、王某己、王某丁都是未成年人,三人逃学期间发生意外,两个小伙伴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致王某琳溺水的行为,且在同龄未成年人之间也不产生相互救助的义务,同时他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及心智发育承担等决定了其不可能具备临危不乱和较强的应急处断能力,因此其在突发的危险面前所表现出的一系列行为应属正常。王某己、王某丁与王某琳之间并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注意义务”,两个小孩怠于呼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过错。即他们没有及时呼救的行为与王某琳溺水身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也不应承担民法上的过错责任。王某琳的遭遇令人同情,但在民法上,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具有民事义务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因此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既然从法律上两个小伙伴在同伴溺水后,并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因孩子未履行呼救义务担责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某己、王某丁与王某琳的意外死亡无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或间接关系,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维护我们孩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己答辩称:意见同上。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河道管理所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P1-P34)第一小组:证据1、照片5张;证据2、伊川县防汛指挥部伊汛(2008)X号文件。(P1-P10)第二小组:证据1、伊河槐树街段采砂申请表;证据2、伊河采砂许可登记表;证据3、伊川县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证据4、伊川县水利局采砂整治工作汇报。(P11-P26)第三小组:证据1、《河道采砂与管理》摘要;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摘要、《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摘要;证据3、河南省水利厅(2002)X号文件、(2008)X号文件。(P27-P34)本组证据说明:1、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平复砂坑的监管职责;2、伊河槐树街附近的砂坑已经完全平复;3、开采后的砂坑是不需要填平的。第二组证据:(P35-P39)证据1、伊川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据2、伊川县编委(1990)X号文件;证据3、水利部(2002)X号文件;证据4、河南省水利厅(2008)X号文件。本组证据说明:1、上诉人的职责是为已建河道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负责河道的规划治理和管理;2、伊河河道是专门用于行洪输水的通道,不是公众活动的公共娱乐场所,上诉人没有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第三组证据:(P40-P43)证据1、伊川县人大(2008)X号文件;证据2、伊河槐树街段规划治理图;证据3、照片2张。本组证据说明:王某琳溺水死亡的地点是在伊川县还是在洛龙区不明确。第四组证据:(P44-P51)证据1、中国法院网下载的学术论文;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民事判例。本组证据说明:原审判决漏列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主体,且在未列监护人为被告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属程序违法。其中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小组证据2、伊河采砂许可登记表;第三小组证据3、河南省水利厅(2002)X号文件、(2008)X号文件;第二组证据:证据3、水利部(2002)X号文件;证据4、河南省水利厅(2008)X号文件均为一审已提交的证据。王某乙认为:照片不是当时的情况。(2008)X号文件是事故发生后的文件。采砂申请表没有2008年1月至10月的,事故发生时是上诉人监管不力,河道不是底平才造成的事故发生。(2002)X号文件,也说明了上诉人监管不力。(2008)X号文件是事故发生后的文件。(2008)X号文件是事故发生后变更的行政区划。王某丁与王某己的代理人均无意见。王某乙、王某丁、王某己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道管理所的法定职是已建河道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负责河道的规划治理和管理。上诉人河道管理所只能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河道。河南省水利庭豫水政资(2002)X号,豫水管(2008)X号文件批复均明确显示,“…不需要将开采后的砂坑填平或者恢复采砂前的状况,更不允许从其他地方拉料填平砂坑。河道的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河道主要机关及其河道管理单位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监督机关单位及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游泳、戏水等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从一、二审王某乙、李某丙出示的证据看,没有证据显示王某琳死亡的原因是上诉人河道管理所履行职责不到位所致。故原审判决河道管理所对王某琳死亡承担10%赔偿责任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王某己的监护人王某森赔偿王某乙、李某丙x.95元”、“王某丁的监护人王某学赔偿王某乙、李某丙x.95元”。

二、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伊川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赔偿王某乙、李某丙x.95元”。

一审诉讼费1418元,由王某乙、李某杰承担906元;由王某己监护人王某森、王某丁的监护人王某学各承担256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河道管理所自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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