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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李某甲、李某甲与被告厉某、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甲

被告厉某

被告沈某

原告姜某、李某甲、李某甲与被告厉某、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李某甲及原告姜某、李某甲、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厉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李某甲、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系原告姜某、李某甲婚生子,自幼残疾。两被告沈某、厉某系母女关系。2008年1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厉某经人介绍相识半个月后,被告同意以原告为其购车、购房为条件保持恋爱关系。原告姜某考虑到儿子的婚事,在被告厉某不断催促下,于2008年7月5日取款人民币20万元,交给被告厉某用以购车。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被告厉某借结婚之名,多次向原告索取钱物。2009年初,被告厉某要求原告在将一套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后,同意与原告李某甲领取结婚证书。后经被告屡次催促,原告姜某为求得婚事成功,同意将三原告共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两被告沈某、厉某的名下。2009年3月19日,在被告厉某的安排下,原、被告在本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在两被告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两被告名下。此后,被告非但不谈结婚之事,而且继续索取财物。2010年1月底,两被告再次上门催款时,因原告的朋友表示怀疑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却称双方再无关系。由于被告以婚姻为名骗取房产,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责令被告立即返还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证明,旨在证明李某甲身有残疾;

2、被告一家的低保证明,旨在证明被告经济状况;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旨在证明李某乙介绍李某甲与厉某

相识,了解到原告有房有钱后,厉某愿确立恋爱关系;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曾为被告买车向证人借款,原告姜某又为儿子成婚同意被告要求,将系争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

5、证人黄某生的证词,旨在证明李某甲与厉某恋爱期间,被告无工作收入,享受低保;

6、某北路X弄X号X室房地产权证信息、购房合同及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告已将该房无偿过户给被告的事实;

7、被告厉某的银行存折明细清单,主要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5日取款人民币x元交与被告用于购车;

8、被告厉某所购机动车详细信息,旨在证明厉某于2008年7月下旬购买轿车一辆。

被告厉某、沈某共同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不属实,原告为催讨购车款已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又为系争房屋提起诉讼,在两案的诉状中所述内容明显不一致。原告姜某自己要求将系争房屋卖给被告,在被告的经济状况相当宽裕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先办理了产权交易手续,当晚,原告姜某到被告处收取购房款现金人民币46万元。之后,因双方未处理好其他事宜产生分歧,且原告怒骂了被告后,李某甲与厉某终止恋爱关系,因系争房屋的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已交易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闸执字第X号中止执行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沈某享有债权人民币x元,被告家庭有经济能力;

2、购房合同、相关税费发票及房屋产权证,旨在证明系争房屋是被告合法购买;

3、110出警录像光盘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

4、被告沈某的工商银行存折,旨在证明沈某于2009年3月19日之前取款人民币30余万元之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原告姜某、李某甲婚生之子,系肢体残疾人,上述原告原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沈某、厉某系母女关系。2008年1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厉某经案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在本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转让与被告,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确认在2009年6月18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双方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当日,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交易手续,2009年3月30日,被告沈某、厉某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普x),产权登记人为沈某、厉某。2010年1月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厉某因故终止了恋爱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2009年3月19日晚上,原告姜某到被告沈某居住地收取房款及被告沈某给付原告姜某房款现金人民币46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为查明房屋买卖之相关事实,被告沈某曾同意原告姜某提出的进行测谎之申请,之后,被告沈某又表示反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姜某为促成其子李某甲与被告厉某确立恋爱关系并最终能够成婚,将系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被告,因此,双方就系争房屋的转让行为与通常意义上的房屋买卖有所不同,而应理解为附义务的赠与,由于双方是以婚前给付财产为发展恋爱关系和缔结婚姻的纽带,并不符合婚姻法提倡的以感情为基础的自由恋爱原则,此种附义务的赠与,与法相悖,不应受保护,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系争房屋形式上的买卖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对被告沈某所称在房产过户交易日晚上,原告姜某一人到其居住地收取房款,被告将存放在家中现金人民币x元清点后打包交与姜某之事实,一方面被告未让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有违常理,另一方面被告也未能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沈某虽提供了其享有债权的法律文书,但该债权尚未实现。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又不愿通过测谎鉴定的手段补强证据,以查明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姜某、李某甲、李某甲、被告厉某、沈某关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厉某、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恢复原状,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姜某、李某甲、李某甲名下。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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