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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张光铎、齐某君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丙。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丁、董某某,均系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张光铎。

委托代理人王化勇,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齐某君。

委托代理人齐某戊。

上诉人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齐某甲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彬,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某丁、董某某、一审第三人张光铎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永,一审第三人齐某君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新野县X镇X路西段北侧西关居民区。原房屋产权人胡某洪于1988年4月26日将该房屋以4000元价格通过中间人赵悦臣、乔洪宽、秦天胜卖给第三人张光铎,并由乔炳申执笔,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胡某洪也出具了房款收据。1991年3月13日原房主胡某洪死亡,留下妻子齐某甲、儿子胡某乙、女儿胡某丙。1992年8月7日,第三人张光铎通过买卖协议、收条交纳了契税,在新野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新契税字第x号房产契约。1992年8月31日第三人张光铎在新野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书面制式房屋买卖合同,但原房主胡某洪当时已死亡,卖方签章栏为空白,被告通过第三人提交的契证、房屋买卖合同和原房屋产权人胡某洪的老房权证,于1992年8月31日为第三张光铎办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第三人张光铎将该房产卖给了买房人林国宪,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3年林国宪又将购买张光铎的房产通过中介卖给了第三人齐某君,并将张光铎房权证、土地证一并交付齐某君。2007年齐某君在准备翻建房屋,交纳了契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以该房产系胡某洪去世后留给其三人的房产,被告1992年给第三人张光铎办理的第x号房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08年8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光铎办理的x号房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1988年第三人张光铎和胡某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房款条及中间人的证言均证实争议房屋系第三人张光铎出资4000元所购买。1992年被告依据第三人张光铎申请房产登记所提交的契证、买卖合同和原房主胡某洪的房权证等手续,经过权属审核后认定张光铎和卖主胡某洪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清楚。根据原《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的规定,于1992年8月31日为第三人张光铎办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又几经交易,给了现居住人第三人齐某君。被告在1992年张光铎申请办证时,未留取胡某洪与张光铎原买卖房屋协议,而留取的是房屋买卖书面制式合同。但被告在该制式合同因原房主胡某洪已死亡,没有签章且未注明原因的情况下,为其进行颁证,故办证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不能对抗善意取得该房屋的第三人。三原告在该房屋1988年胡某洪已卖给张光铎的情况下,事隔二十年之久,直到2008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第x号房权证,其起诉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支持其请求,将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家庭共有房产,既便是胡某洪将该房产出售也是无效的,而且在胡某洪去世后,应是上诉人继承的财产。2、不存在胡某洪将争议房屋卖给张光铎的事实。3、本案不存在善意取得的事实。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胡某洪原房屋证载面积52平方米,系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张光铎购买后即在院内添建砖混结构平房二间。1992年8月,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给张光铎颁发的第x号房权证,证载面积77.27平方米,包含旧房三间及新添建的平房二间。张光铎购买房屋后即在该处居住至其转卖他人。一审第三人齐某君2003年购买该房屋后即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张光铎于1988年4月通过中人签约购买胡某洪房产,之后,不仅居住使用至2001年转卖他人之时,而且添建了新的房产、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属于善意取得。自1988年4月胡某洪卖售房产至2008年8月上诉人起诉,已达20年之久,上诉人一直未对争议房产主张权利,无论是房屋买卖合同撤销请求权,还是继承权,均早已超过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限。在上诉人不存在民事权利的基础性前提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虽有瑕疵,但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00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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