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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魏××、陈×、周××、杨××、胡××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刑二终字第1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28日被依法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魏××、陈×、周××、杨××、胡××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元月十三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元月二十三日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东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魏××、陈×、周××、杨××、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因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拖欠自己工钱而向被告人魏××提议盗窃金大地公司院内的三聚氰胺。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李××到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串通时任公司保安的被告人陈×、周××为其实施盗窃提供帮助,被告人陈×、周××表示同意后,李××打电话通知魏××找人去河南金大地公司实施盗窃,李××在该公司院内找到被告人杨××,把盗窃的三聚氰胺装到杨××的拖拉机上,被告人杨××在明知是李××实施盗窃犯罪的情况下仍为李××提供了帮助,并于当晚将金大地公司价值x元的三聚氰胺盗走,存放于被告人胡××家中。被告人胡××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后又帮助转移了赃物。销赃后李××与魏××将赃款分获。另查明,被告人杨××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28日被减刑释放。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魏××、陈×、周××、杨××对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供述,各供述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被告人胡××对其替他人窝藏、转移赃物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

3、证人×××证言证明其曾帮助被告人胡××装过三聚氰胺。

4、证人×××证言证明金大地公司招聘保安的情况。

5、证人×××证言证明其曾帮助被告人李××卖三聚氰胺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证明被盗三聚氰胺的价值。

关于本案,另有各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魏××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杨××系累犯,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所提“被告人杨××系累犯,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而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发生在2007年12月,原审被告人杨××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其不应适用缓刑,故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杨××虽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推翻其有罪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杨××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魏××、陈×、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李××、魏××、陈×、周××、胡××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原审被告人杨××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舞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和第(五)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杨××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杨××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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