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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吕某甲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是邻居,双方因位于两家南墙窗后的公用小院划分等问题产生矛盾,并于2008年和2009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过相邻关系纠纷诉讼。经过法院调解及判决后,双方矛盾仍未消除。200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及其家人认为被害人刘某某家的杂物堆放在了其家院内,于是到院内清理被害人家堆放的物品。被害人刘某某听到声响后进入后院,对吕某甲等人进行阻止。被告人吕某甲上前抓住被害人刘某某头发,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仰面倒地,吕某甲骑压于刘某某身上,该状态一直持续至约40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才结束。致使被害人刘某某第五、第七、八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刘某某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x.7元、误工费1323元、护理费1323元、交通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88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和其家人清理刘某某家堆放在其家院内的杂物,这时刘某某进入院内,拿着一个炒菜锅想打其父亲,其就上前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厮打起来。其父将刘某某的炒菜锅夺走,刘某某也用手抓住其的秋衣领子。在厮打时,刘某某不知怎么摔倒在地,因为刘某某还拽着其秋衣,所以其跟着一起摔倒并骑在刘某某身上,其母亲拿棍子朝刘某某的腿上打了几下,刘某某还抓住其领子不放,其姐姐上前掰刘某某的手也没有掰开,就这样一直骑在刘某某身上,直到民警赶到现场。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在家听见有人在后院搬东西。其到后院见到吕某甲等人在搬其家后院的东西,其不让搬,并移开墙边台上的一个炒菜锅,推开挡着的木门刚过去,吕某甲就上前抓住其,开始打其,后吕某甲将其摔倒在地,趴在其身上,吕某甲的父亲也朝其头上跺了几脚,其就晕了,后面的事也不知道了。

3、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和其爱人刘某某在其家南边的“一元多元”超市站着,听见后院有人搬东西。刘某某就去了后院,其将自行车放在超市门前并锁好,接着其也进到后院,见到吕某甲在刘某某身上趴着,还有人朝刘某某身上跺。其上前拦时被吕某甲的爱人赵某乙等人殴打,后其出去拨打了110报警,直到110民警赶到时,吕某甲还趴在刘某某的身上。

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在家后院将刘某某家堆放的东西向外搬,等其搬东西到外面回来时看到刘某某在地上躺着,其爱人吕某甲在刘某某的身上压着。

5、证人吕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下午4时许,其在后院清理杂物,邵某某的爱人刘某某拿一个炒菜锅去打其,其将炒锅夺走,其女儿吕某甲和刘某某扭打在一块,扭打过程中刘某某倒地,在倒地后刘某某也抓住吕某甲的秋衣不松手,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

6、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其去其弟弟赵某乙家时帮忙把后院的东西向外搬。等其搬了两次回到院内时,看到其兄弟媳妇吕某甲在刘某某身上趴着,刘某某拽着吕某甲的衣服,其上前去拉,拉也拉不开。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刘某某家租房户“一元两元多元”超市老板。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在超市里听见刘某某家后院有人搬东西。刘某某就从其超市过到后院,后其也跟着过去,见到吕某甲正抓着刘某某的头发,将刘某某按在地上打。其想过去拦架,但被吕某甲的家人拦住,刘某某的爱人邵某某过去后,赵某乙和吕某丙又殴打邵某某,邵某某被打倒后,又起来就出去了。吕某甲还趴着刘某某身上打刘某某的上半身,吕某甲的母亲还拿一根铁棍朝刘某某身上打。民警来后吕某甲还在刘某某的身上趴着。

8、证人霍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正在家中上网,听到楼下有人争吵,就到阳台上看。其看到一楼东户的妇女(指吕某甲)抓住一楼东户的妇女(指刘某某),吕某甲的母亲、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还有吕某甲在朝刘某某身上乱打。后吕某甲及那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将刘某某按倒在地,吕某甲的母亲拿了一个像是擀面杖一样的木棍朝刘某某腿上打了几下。后邵某某上前去帮刘某某,被赵某乙摔倒在地,接着赵某乙和吕某丙又朝邵某某身上打。因为其当时还上着网,其就进屋了。当其再次出来看时,邵某某已经出去了,吕某甲还将刘某某压在地上。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刘某某第五、第七、八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10、现场照片。

11、被告人身份证明。

12、被害人提供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7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对被告人吕某甲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交纳民事赔偿款x元。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人吕某甲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该案刑事部分,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查,也未发现原判量刑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法律相关规定作出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魏亮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宁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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