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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及一审第三人路瑞新为房屋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该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路瑞新。

委托代理人秦某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为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22日作出的(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一审第三人路瑞新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在1998年11月份至2000年上半年期间共向市消防支队交纳集资款累计x元。2000年年底集资住宅楼竣工后,消防支队交付原告入住至今,一直未为其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手续。2003年10月消防支队对干部住房进行统一分配,为原告安排了新的集资房,原告已签名接收。原告所交的集资款x元冲抵新房房款,不足部分原告已交清,并于2007年2月6日办理了新房的所有权证。消防支队将原告所住房屋调整给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按要求缴纳了房款。

2007年1月8日,第三人委托同事李天福向被告申请位于建设西路南阳市消防支队院内一套单元房的产权登记,同时提前有登记申请表、房屋平面图、原房权证、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办房权证请示报告,同意办证证明,以及委托书和身份证等。被告于2007年2月8日核准登记,由代理人李天福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宛市房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购买的房屋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颁证过程中既不实地勘查现场,又不核实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且交有集资房款,但在2003年消防支队又建新家属房时,经原告同意市消防支队为原告安排了新的住房。在交纳新房房款时市消防支队将原告已交纳的集资款x元予以抵扣,仅让其交纳了差额部分,同时为原告办理了新房的房产证。因争议之房的初始登记产权归市消防支队,在原集资款冲抵新房集资款后,原告取得了新房的所有权。市消防支队在决定出售对象时,让第三人交纳了房款并与其签订了购房合同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第三人取得了争议之房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时,存在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符的问题,该问题虽然存在,但买卖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房屋的具体座落位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据此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于1998年至2000年作为消防支队干部全额购买集资房一套并入住至今,已在一审时得到确认。2006年新房竣工,消防队要求全额集资房按原价转让给消防队,冲抵新房房款,集资房又以x元价款卖给第三人路瑞新,在上诉人与消防支队存在房产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轻率地将上诉人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房管局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房管局进行房屋登记行为存在着申请人不具备资格,房屋座落位置错误,楼幢编号与事实不符,房屋性质非法改变为经济适用房等问题。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与消防支队为房产存在着纠纷等避而不变。4、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登记程序没有认真履行法定的审查职责,一审法院判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没有审查评判,不符合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利于解决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向单位交了x元购房款,但新的住宅建起后,单位为其安排了新房,且原购房款也抵扣了新房款。原房屋的产权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产权单位将该房出售转让给第三人,答辩人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是正确的,答辩人根据权利人提交的房产权依据为权利人办理房屋登记,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部门,依一审第三人路瑞新的申请,据路瑞新提供的房屋原产权证(单位大证)、房屋平面图、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单位同意办证证明、委托书等事实证据,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权属证书,其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且上诉人以旧房(争议房屋)集资款,抵扣新房集资款,对新房享有产权,同时,处分放弃对旧房的相应权利,现通过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故上诉所称一审未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所称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房屋座落位置错误,楼幢编号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确实存在,但一是被上诉人房管局发现后已作纠正,二是该登记行为虽存在上述瑕疵,但并不因此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宋汉亭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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