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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邓某、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邓某、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乙、邓某、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单独实施盗窃2次,涉案价值1140元;被告人李某乙、邓某共同实施盗窃3次,涉案价值1125元;被告人邓某、黎某共同盗窃1次,涉案价值2800元。三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或者挥霍。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份一天的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骑摩托车窜至(略)谌某某家附近,见周围没人,趁机溜进谌某某的凉席仓库,盗得凉席3包(共6床)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以每包190元的价格卖掉,得赃款57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凉席价值720元。

2、2011年3月份一天的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至(略)邓某平家门口,从其家门口停放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内的一件夹克衫口袋里,盗得邓某平女婿莫奋军的现金420元后逃离现场。

3、2011年4月份一天的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邓某骑摩托车窜至桃江县X村李某丁家附近,见周围没人,由邓某望风,李某乙趁机溜进李某丁存放编织袋的仓库内,盗得编织袋1袋(共200只)后两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两人将所盗编织袋以160元的价格卖给益阳市X区会龙山办事处大河坪村的谭某某,两人各分得8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0元。

4、2011年4月份一天的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邓某骑摩托车窜至桃江县X村李某己家附近,见李某己家门是开的,且屋内没人,便由被告人邓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乙则溜进李某己屋内,盗得凉席1包(共2床)、凉席垫子30片后两人一同骑车逃离现场,随后将所盗物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益阳市X区会龙山办事处大河坪村的谭某某,两人各分得现金15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5元。

5、2011年4月份一天的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邓某骑摩托车窜至桃江县X村X组李某戊存放凉席的仓库附近,见仓库门未关,且附近无人,便由被告人邓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乙则溜进仓库,盗得凉席坐垫1包(共60片)后两人一同骑车逃离现场,随后将所盗物品以220元的价格卖给了益阳市X区会龙山办事处大河坪村的唐某,两人各分得现金11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元。

6、2011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黎某窜至桃江县X村丁学文家,由邓某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动手,盗得红色豪宝牌男式125两轮摩托车1台,后由被告人黎某出面以1000元的价格将所盗摩托车卖给沅江市X村的王某丙(另案处理)。其中黎某分得200元,其余800元钱一部分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一部分给了邓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在供述自己盗窃事实的同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邓某、黎某于2011年5月9日在桃江县X镇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赴沅江市抓获了被告人黎某;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赴沅江抓获收购赃物的王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邓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谌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唐某、谭某某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益赫价认鉴[2011]X号、X号、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谢林港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某乙、邓某、黎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乙、邓某、黎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邓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邓某、黎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李某乙、邓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邓某、黎某均因吸毒而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邓某、黎某于2011年5月9日在桃江县X镇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某,被告人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购赃物的王某丙,均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被告人黎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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