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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梅、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5月,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平舆县盐业公司(盐业局)经理(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销售平舆县盐业局门面房过程中,通过该局副局长徐月华(另案处理)收受杨二怀、陈永社人民币5万元,为杨二怀、陈永社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曹某分得3万元,徐月华分得2万元。

二、2006年至2008年初,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平舆县盐业公司(盐业局)经理(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平舆县盐业局盐业路修建和盐业小区开发过程中,通过蒋官营(另案处理)向工程承揽人郭河山(另案处理)索要人民币220万元,为郭河山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曹某从中分得110万元,蒋官营分得11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起中应认定110万元;其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是在纪检部门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2、被告人曹某揭发行贿人并配合办案机关抓获其他罪犯,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索贿,数额应认定115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河南省平舆县盐业公司(盐业局)经理(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销售平舆县盐业局门面房过程中通过该局副局长徐月华(另案处理)收受本局工作人员杨二怀及其朋友陈永社所送人民币5万元,后应杨、陈二人的要求,由公布的销售价40余万元降为35万元。被告人曹某分得3万元,徐月华分得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平舆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平玉县盐业局会议记录、销售协议书、平舆县盐业局现金账及相关凭证、平舆县盐业局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缴纳契税、资产评估报告书,同案犯罪嫌疑人徐月华供词,证人杨XX、陈XX、许XX、杨XX、李X、王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至2008年初,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河南省平舆县盐业公司(盐业局)经理(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平舆县盐业局盐业路修建和盐业小区开发过程中,通过蒋官营(另案处理)收受工程承揽人郭河山(另案处理)人民币220万元,为郭河山取得该工程的开发资格和应郭河山要求,将由规划的建X栋楼房变更为建X栋楼房,又与平玉县盐业局签订联合建房协议提供帮助,被告人曹某及蒋官营各分得1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在纪检部门退款30万元,在检察机关退款47.5万元,在本院退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供述,2005年,在平舆县盐业局修建盐业路时,经蒋官营介绍由郭河山承修,并许诺给他一部分好处费。工程总造价是75万元,当时他局没钱,该工程款也没支付;随后在开发盐业小区住宅楼时,蒋官营和郭河山向他提出承建该项工程,并说所得的利润他和蒋官营、郭河山三人平分。2006年6、7月份盐业局小区开发对外招投标,在他的安排下,郭河山以河南省腾飞建筑公司名义取得了该工程的开发资格,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他同意郭河山提出在小区内建X栋住宅楼的意见。2006年底,他又同意郭河山提出的与盐业局联合开发盐业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并与郭河山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2007年下半年,经蒋官营与郭河山协商,郭河山给他俩220万元,之后蒋官营分三次给他现金共11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蒋官营给他说,其为郭河山承包盐业小区工程垫资了一部分款,先从职工集资款中领取一部分工程款,以后再与郭河山算帐。后经郭河山同意,蒋官营分批从盐业局领走100万元。

2、同案犯罪嫌疑人蒋官营供述,2005年在平舆县盐业局盐业路修建时,经他介绍由郭河山承包该工程,工程利润有曹某的一份;后来他和郭河山商量承包平舆县盐业局盐业小区开发工程,郭河山让他找曹某协调。他对曹某说该工程让郭河山承包,所得利润他们三人分,因为在修路过程中又出现开发盐业小区的事,所以利润等开发了盐业小区一块算。曹某同意后,他对郭河山说该工程算他俩和曹某三人的,郭河山同意。郭河山于2006年7月份中标,并与盐业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共有X栋住宅楼。后因为工程款拨付不及时,郭河山提出与盐业局签订联合建房协议,这样自己可以向外出售房子。随后他跟曹某协调,联合建房协议也没有签订,原因是给曹某的好处费还没有谈妥。2007年11月中旬,他和郭河山商量,郭河山拿出220万元作为给他和曹某的利润。后来他分三次送给曹某现金110万。他当时承包的有其它工程,想先从盐业局领取一部分工程款,他给曹某说他替郭河山垫资的一部分钱,郭河山没给他,经曹某安排他从盐业局财务上拿走100万元。实际上垫资款郭河山已经还给他了,只是找个理由用钱。

3、行贿人郭河山证言,2005年8月份,经蒋官营介绍他承包了盐业路的修建工程,并说该工程算他俩的,曹某也有一份,该工程总造价75万元,于2005年11月底完工。随后盐业局小区工程准备开发,蒋官营负责协调,工程让他干,曹某也得有好处。2006年6月份,该工程在曹某的照顾下,他以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名义顺利中标。同年7月份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共有X栋住宅楼。在施工过程中盐业局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影响施工。后来经过多次协商,2007年11月份他和盐业局达成了联合建房协议,在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之前,经蒋官营和他商量付给蒋官营和曹某220万元。2007年底,他陆续将该款给蒋官营。原来规划小区建X栋住宅楼,后来考虑到蒋官营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不合算,他找曹某商量,把X栋楼变成了建X栋楼。

4、证人黄XX证言,郭河山是腾飞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与腾飞建筑公司签有管理协议,平舆县盐业局盐业小区由土建到联合开发不合规定,腾飞公司只有施工资质,不具有开发资质。

5、证人王X证言,平舆县盐业局盐业小区由X栋变X栋,郭河山到建设局申请过,因不符合规定未批准。

6、证人李XX证言,经曹某安排,蒋官营从平舆县盐业局财务上领取100万元工程款以及用郭河山所书写的领条进行冲抵结算的情况。

7、证人许XX证言,经曹某安排,她在参与平舆县盐业局盐业小区开发招投标活动中,为腾飞建筑公司打高分的情况。

10、书证:

(1)领条2份记载了蒋官营从平舆县盐业局领取工程款的情况。

(2)中共平舆县委办公室纪要:平办纪[2005]X号、平办纪[2005]X号记载了平舆县盐业局家属楼占地出让金即缴即返,家属楼只限盐业局单位内部职工购买,不得对外出售。

(3)平舆县盐业局小区规划图、现状图以及该小区违反规划建设的调查情况说明、房产面积调查情况说明记载了该小区违规建设情况,显示X栋变X栋、X层变X层。

(4)平政土[2005]X号《平舆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盐业管理局、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记载了平舆县盐业局小区建设审批情况。

(5)平舆县盐业局1-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联合建房协议书、专家评分表、报价一览表、河南省腾飞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郭河山工程师资格证、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盐业小区招投标资料、合同显示工程内容为土建,资金来源为发包方自筹,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以内的土建工程。

(6)盐业路修建工程合同书印证了郭河山通过蒋官营承揽平舆县X路修建工程。

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

1、平舆县盐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平舆县盐业公司为国有企业,曹某作为该企业经理。

2、驻马市盐业局《关于曹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丁喜旺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曹某于2005年1月17日至2008年4月担任平舆县盐业公司(盐业局)经理(局长)、党支部书记。

3、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曹某的出生日期。

4、证人赵XX、王XX分别证明了纪检部门根据群众反映,对曹某涉嫌受贿5万元问题,于2009年9月12日立案调查,曹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收受杨二怀5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个人涉嫌受贿110万元的犯罪事实。

5、河南省罚没款收入统一票据及收条分别记载了被告人曹某退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通过蒋官营向郭河山索要人民币220万元,经查,在承包工程前三人预谋利润由曹某、蒋官营和郭河山平分,后经商量郭河山给付220万元,被告人曹某受贿的行为并非强行索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不是索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曹某收受杨二怀现金5万元已被纪检部门掌握,对于收受郭河山现金,虽然组织没有掌握,系主动交代,但与收受贿杨二怀现金属同种罪行,故依法不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揭发行贿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配合办案机关抓获其他罪犯,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提出的受贿数额应认定115万元的意见,经查,该起是有预谋的共同受贿犯罪,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总额负责,不能只按分得的数额认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能够积极退赃的意见,经法庭调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主动交代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中主要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能够认罪,且已退出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5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5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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