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桐柏县金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局第一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院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调查队。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队长。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因欠款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桐鸿民初字第(2003)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复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张某某仍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第一地质勘查院和第三地质队抽逃注册资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及应支付2006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
经审查查明:原桐柏县淮源黄金矿业公司在桐柏县建设银行于1995年-1996年11月先后贷款140万元,后淮源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桐柏县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以金地公司的名义与桐柏县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40万元。
2007年7月25日,桐柏县建设银行将14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双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并在河南商报上予以公告。2002年12月18日,中国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又转让给桐柏县财务开发公司,双方在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第一条第八项载明,本合同中转让基准日,即(2002)6月20日。第二条风险提示,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不良贷款债权后,对该不良贷款债权按原借款合同在转让基准日以后的生息、罚息的请求权,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可能无法继续享有。2002年12月18日,以甲方桐柏县财务开发公司、乙方张某某双方签订资产包销协议。
另查明:桐柏县矿业勘查开发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厅第三地质调查队,桐柏县黄金公司与地矿厅第三地质调查队,桐柏县黄金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厅第一地质勘查院的股权转让,都是发生在2002年11月2日,张某某和桐柏县财务开发公司签订的资产包销协议,与上述股权转让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现申请再审称让第一地质勘查院和第三地质队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道理,也未提供真实的证据来证实第一地质勘查院和第三地质队是如何抽逃注册资金,抽逃多少的事实。
再审申请称应支付2002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2002年12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140万元转让给桐柏县财务开发公司,转让基准日为(2002)6月20日。转让基准日以后的生息、罚息的请求权,乙方可能无法继续享有。原起诉和现申请要求支付2002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桐柏县人民法院(2003)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了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代理审判员水保来
审判员张庆恒
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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