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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新蔡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琦,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妮,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蔡县供销社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上诉人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琦、闫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新蔡县供销商场楼下其个人经营的皮包店内被肖亮、杨某某、柏某某、赵某丙、汪某等人殴打。当日,原告即入住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右面部挫伤。同年3月26日,原告自行出院。同年4月l7日,原告在被告处补办出院手续。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45.8元。1999年7月15日,驻马店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学会作出驻公(法)咨字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原告左侧颧骨和上颌窦骨折,颧骨错位愈合致面部两侧明显不对称,左侧面容明显凹陷,已造成容貌毁损,构成重伤。2006年12月1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补充鉴定,认定原告左眼外侧壁骨折属轻伤。2006年5月12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头面部受到损伤后,使双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盲,右眼视力严重下降,认定原告的双眼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2006年5月12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有失误,有过错责任。2006年2月28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X号法医学鉴定书,说明原告因左颧骨及上颌骨骨折造成面部不对称右高左低口角偏斜等,认定赵某甲面部矫正手术费用共需人民币x元左右。原告为治疗眼部损伤,陆续在驻马店、郑州数冢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医疗费1899.06元。经数次鉴定,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42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4260元、整容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元。另查明:1、正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诉龚某芳、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经正阳县人民法院调解,龚某芳、李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伤残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今后继续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虽然早在1999年7月2日知道自己视神经萎缩,但在2006年5月12日,驻马店蔚康法医鉴定所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有失误,有过错责任时,原告才知道其眼部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的误诊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医疗事故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前置程序的问题,首先,原告起诉被告是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要求被告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是要求实际侵害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赔偿。故在本案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要求承担赔偿的义务主体并非同一主体,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原告与实际侵害人的赔偿调解协议,是其双方的自愿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因其自身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次,在2008年4月1日以前,法院处理医患人民币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两类案由,原告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要求被告赔偿,是其起诉权利的选择。被告辩解医疗事故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为本案的前置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关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并没有提供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受伤后经被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右面部挫伤,而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此次伤害中造成了左颧骨骨折、上颌窦骨折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因此蔚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有失误、有过错责任的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是客观的,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的辩解不能推翻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该院认为,原告在受到人身伤害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及时全面正确的诊疗,是造成原告目前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根据实际侵害人和被告的过错大小,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为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整容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的医疗花费2045.8元系治疗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右面部挫伤的费用,该笔医疗费不是原告治疗眼部损伤的花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因眼部损伤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痛苦和不便,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并参照本案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某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99.06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4260元、整容费x元,合计x.76元,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40℅即x.10元。二、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一、二项合计x.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2300元,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

宣判后,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服上诉称:(1)赵某甲的“伤情”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不应以全部赔偿数额按比例划分责任,应当扣除刑事被告人已赔偿的部分,再以各自过错大小,按比例划分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关于赵某甲的“伤情”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关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医疗单位,其未有提供医疗行为与赵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赵某甲受伤后经上诉人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右面部挫伤,而赵某甲提供的已生效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赵某甲在此次伤害中造成了左颧骨骨折、上颌窦骨折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同时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亦认定上诉人对赵某甲的伤情诊断有失误、有过错责任,上诉人认为赵某甲的伤情与其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推翻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因此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不应以全部赔偿数额按比例划分责任,应当扣除刑事被告人已赔偿的部分,再以各自过错大小,再按比例划分责任的问题。赵某甲在受到人身伤害后,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未对其进行及时全面正确的诊疗,是造成赵某甲目前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本案赵某甲起诉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是主张该院存在医疗过错而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后果,要求其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赵某甲的损失。而赵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要求实际侵害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案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赵某甲要求承担赔偿的义务主体并非同一主体,且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赵某甲与实际侵害人的赔偿调解协议,是其双方的自愿行为,并不能免除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因其自身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翟贺年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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