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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制线厂与辜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制线厂。住所地:梅东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代东,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制线厂(以下简称文明制线厂)诉被告辜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7)殷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7)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制线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安阳市铁西区文明制线厂,期限两年,从1998年2月28日起至2000年2月28日止。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资产总价为x.97元,承包到期后,被告交回资产总价为x.95元,资产差额为x.02元。1998年3月20日,原告要回一笔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营期间应得的x元货款,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中的x元计入王某某经营帐,x元计入被告经营帐。后来双方又约定,是谁经营期间的货款归谁。因此,被告应将所收x元退回原告,从中减去被告的差旅费3690.02元,被告应退回原告x.98元。承包到期后,被告应将上述两项款给付原告,但被告久拖不给。2001年,原告在与被告及河南华业纺织染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货款纠纷案中就上述两项款项向被告提出给付诉讼请求,但历经多次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原告的前述两项请求不应与该案一并审理。原告只得另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产差额款x.02元,交回原告应得货款x.98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上述两项数额为基数,自2000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已决实体内容的再次起诉。受案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的(2003)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所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告知原告可按申诉处理,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按裁定告知内容对二审判决申请了再审,说明原告认可了裁定的认定。原告在漫长的再审程序中输了官司,省高院2007年7月6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以才又提起了本案诉讼,然而由于第X号民事裁定未经上诉或申诉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以与原起诉书一字不差的就x元起诉,无疑与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一致。二、原告饽情饽理,无理缠诉,不仅给人民法院增加了诉累,也给被告当事人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原告仅凭单方会计记账页,无视双方在承包合同到期时退回被告风险抵押金并亲笔给被告出具证明表示两清的事实,缠诉八年,其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8日,原告文明制线厂与被告辜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文明制线厂承包给辜某,期限2年,自1998年2月28日至2000年2月28日。承包费每年2万元,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金额1万元。如不按期交纳,文明制线厂有权终止合同,将文明制线厂收回。文明制线厂愿意把17万元资产交给辜某使用,辜某须向文明制线厂一次交纳2万元的风险抵押金。辜某在承包期间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更没有抵押权。不得改变企业现状,并保证企业资产17万元保值,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完好无损,保持生产状态,2万元风险金可退还给辜某,否则2万元风险金不退。辜某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费用,一切事故和一切经济等案件,均由其负责交纳、处理和赔偿。文明制线厂概不负责。两方资产均由会计如实记录在案备查,不得弄虚作假,以备今后财产分割之用。辜某承包期满,向文明制线厂交回原资产后,辜某所有应收货款属文明制线厂老客户所欠货款,由文明制线厂以后生产期收回,收回资金双方平均分配。如文明制线厂原货款,在辜某生产期内,已收回完毕的客户,文明制线厂尚未供货,所收回的货款属辜某所有,属辜某新发展的客户,所欠的货款,有辜某负责收回,文明制线厂不接收此账。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文明制线厂将该厂固定资产x元、原材料x.97元、成品x元共计x.97元承包给被告辜某使用。辜某承包结束后,原告文明制线厂将被告辜某所交的企业承包风险金2万元退还给被告。文明制线厂的会计祁纯礼证明:1、被告辜某承包结束后,交回资产共计x.95元,与承包时的x.97元资产相差x.02元。2、1998年3月20日,邯郸天海公司欠文明制线厂的x元货款要回后,文明制线厂与辜某各分得x元,后双方又协商此笔款项应归文明制线厂所得,辜某应将x元退回,因为该笔款项是辜某承包之前天海欠文明制线厂的,但应减去要款时花费的差旅费3690.02元即为x.98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对于该x元,双方没有协议,无原始凭证,有文明制线厂及辜某会计祁纯礼的会计帐页和本院2002年6月25日本院对祁纯礼的调查笔录。

另查明:我院于2001年7月30日所立的(2001)铁经二初字第X号案件即原铁西区文明制线厂(本案原告)起诉辜某、河南华业纺织染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卷宗第133页开庭笔录中辜某陈述:所欠原告x.02元,希望由原告协助从天海要回货款后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资产盘点表、承包期满后的交回手续、会计帐页、被告提供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我院对文明制线厂会计祁纯礼所做的调查笔录、我院(2001)铁经二初字第X号案卷第133页开庭笔录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诉称的资产差额x.02元,因被告在(2001)铁经二初字第X号案卷第133页开庭笔录中已认可了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产差额款x.0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2000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称的应得货款x.98元,原、被告均已认可邯郸天海公司x元货款中的x元已计入原告经营帐,x元已计入被告经营帐,原告称双方后来又重新约定,谁经营期间的货款归谁,故被告应将所收x元退回原告,减去被告的差旅费3690.02元,被告应退回原告x.98元,对此原告仅提供了文明制线厂的会计记账帐页,文明制线厂会计祁纯礼也证明了该笔款项,但被告辜某对该帐页、会计证言以及原告所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应得货款x.9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虽然原、被告承包关系结束后,原告将辜某的承包风险金x元予以退还,还出具了“其与辜某之间的现金收据全部作废”的证明,但1998年2月28日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该x元退还的条件是保持生产状态,故退还该x元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纠纷,而原、被告所签的“其与辜某之间的现金收据全部作废”的证明中仅是言明现金收据全部作废,而x.02元并非现金收据,故被告关于原告退还保证金x元及2000年3月21日的证明能够说明双方债务已结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制线厂资产差额款x.02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2000年3月1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以x.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华

审判员:黄某梅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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