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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建设公司)与(略)民委员会(下称和庄村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再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前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建设公司)与(略)民委员会(下称和庄村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和庄村委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6)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庄村委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和庄村委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晓,被申请人南方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为实施“村村通”工程,对(略)委拨款,改建安皋镇计生办至和庄村X村道,和庄村委决定由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进行施工。2004年8月1日和庄村委与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签订《和庄村X路改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和庄村X村道2公里交由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施工,工程全部造价为27万元。在合同中,双方对施工具体质量标准、计量方式、施工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日又签订合同附件,约定:“村道全长2公里,和庄村委应支付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为27万元,因和庄村委需进行桥涵修建维修、施工管理,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留给和庄村委3万元,和庄村委实际应支付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24万元工程款。”双方均在道路改建合同及附件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对和庄村村道(自安皋镇计生办门口至和庄村东沟桥)进行改建。在施工期间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以借支形式向和庄村委领取工程款共计x.2元。

该村道改建完工后,卧龙区X路管理所、卧龙区X镇政府在竣工报告及交工报检单中,项目主管部门栏、基建主管部门栏、监理意见栏签字并加盖公章,村道改建竣工后于2004年投入使用。南方建设公司要求和庄村委支付下余工程款,和庄村委以双方合同约定修建村道为2公里,实际只修1.56公里,应依实修公里数计算,拒付下余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南方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和庄村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4万元扣除已付款项x.2元,偿付下余工程款x.8元。

一审另查明,2004年12月31日,安皋镇政府代扣税金x元。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为南方建设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认为,和庄村委与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在签订合同前,双方与卧龙区交通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定了改建村道的起止点,已达成合意将里程不足2公里的村道在合同上标明为2公里,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工程总承包价进行变更,扣除留给和庄村委桥梁修缮费及管理费3万元,该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按约施工,现要求和庄村委支付下余工程款x.8元,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南方建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

和庄村委指定改建的村道总长不足2公里,对此双方签订合同前均已明知,签订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将不足2公里的村道在合同上标明为2公里,村道改建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现和庄村委要求重新丈量村道里程,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其辩称理由与双方协商不一致,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皋镇政府代扣税金x元,和庄村委与南方建设公司事先并无约定,且南方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和庄村委要求将该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作出如下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和庄村委支付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x.8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2661元,由和庄村委负担。

和庄村委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合同及附件时均明确约定支付24万元工程款的前提是修建2公里村道,实际仅修1.56公里,应根据实修里程确定应付款数额。该村道竣工后,未经我方验收,南方建设公司有不当之处。二、原审仅依据卧龙区X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董文波的证言,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前均同意将不足2公里村道在合同上标明为2公里,系协商一致结果,该证言与合同及附件约定里程不一致,应依合同为准。三、税金x元已经安皋镇政府代扣,此款应予扣减。四、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

南方建设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确定总造价由我方包工包料的定包合同,我方修建了和庄村委指定了起止点的村道,和庄村委应依约付款。二、和庄村委指定我方修建的道路本身就不足2公里,签订合同前各方均已明知,现在和庄村委以此做为拒付理由,有悖于某信原则。三、收取税款双方均未约定,税金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之中,且镇政府也无收取税金的资格。四、本案是拖欠工程款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庭审后,经和庄村委申请,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到修建现场勘验。经勘验,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实修道路里程为1574.3米,双方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和庄村委请求依据工程造价24万元及应修村道2公里里程,得出每公里造价,根据实修里程1574.3米确定应付工程款,和庄村委只应支付4772元。南方建设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申请由权威部门对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经我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南阳市正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村道1574.30米改建工程造价为x.51元,其工程取费参照四类工程取费标准,价材按施工期间同期材料发布价平均计取,利润按4%计取。

经双方进行质证,和庄村委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某定我方不同意,鉴定结论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24万元除以2公里里程,得出每公里造价,依据实修里程,确定应付工程款数。二、工程里程为1.56公里,应以该长度为准。三、税金应从该款中扣除。南方建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对鉴定结论本院二审做出如下认证意见: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经双方实测改建村道里程为1574.3米,双方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现和庄村委称里程不准确,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村村通”工程资金由区、镇财政拨款及村委自筹而来,卧龙区交通部门、当地镇政府作为项目主管部门、基建主管部门监督施工。(2)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实修道路里程为1574.3米,经鉴定其改建工程造价为x.51元。(3)原审法院庭审中询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前未丈量里程,村道里程以何为依据,双方均承认签订合同前未实测,指定改建的起止地点为安皋计生办门口到和庄村东沟桥旁。(4)和庄村道改建完工后,竣工报告及交工报告显示: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所修里程为2公里,卧龙区X路管理部门及安皋镇政府作为基建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在上述报告上签字盖章。上述报告标明的里程数与实修里程不一致。(5)二审庭审中,卧龙区X路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称其单位工作人员董文波一审所出具的证言为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

本院二审认为,和庄村委与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协商对卧龙区X镇计生办门口至和庄村东沟桥旁的村道进行改建,签订合同前双方未进行实测,和庄村委指定修建的村道里程与合同约定里程2公里不一致,村道里程数应依实修里程数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附件其余条款应为有效。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对里程进行实测,并进行了鉴定,该1574.3米村道,工程造价为x.51元,应依该造价确定改建工程的总造价。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约定,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应留给和庄村委桥梁修缮费及管理费3万元,该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和庄村委应支付给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工程款为x.51元。在施工过程中南方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队已领取工程款x.2元,故和庄村委应支付的下余工程款为x.31元。村道改建工程完工后,项目主管方、基建主管方卧龙区X路管理部门、安皋镇政府已进行了验收,和庄村委上诉称该工程未经验收,其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皋镇政府从和庄村委处收取税金x元,和庄村委要求南方建设公司承担该款,因和庄村委与南方建设公司事先并无约定,南方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且税收法规也无相关规定,对和庄村委要求将该款从应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拖欠工程款纠纷,原审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对和庄村委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和庄村委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对实体处理方面有不当之处,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和庄村委支付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x.31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审诉讼费2661元,鉴定费5000元,由和庄村委承担7061元,南方建设公司承担600元。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被申请人申请的鉴定我方不同意,鉴定结论与本案无联系,应以实修工程1.56公里支付工程款不应按2公里计算。修路扣除税金x元符合《税法》的规定,应由建设公司承担。公路起止地点认定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答辩称:1、工程是1.5公里或是2公里并不影响工程结算价,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对工程不足2公里是明知的。

2、原判对公路的起止点认定正确,“村村通”工程享受免税政策,不能代扣税金x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

本案经再审认为:和庄村委和南方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依法有效,双方本应按合同履行,但实修公路里程不足2公里,依实修公里数1574.3米,经鉴定价格为x.51元,这是合理公平的。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和庄村委得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3万元作为桥梁修缮费及管理费,系双方意思自治,该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因此,和庄村委应支付工程款为x.51元,扣除南方建设公司已领取的x.2元。故和庄村委应支付工程款为x.31元。至于x元税款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和庄村委要求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兼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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