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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89号被告人贺某某持有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系被告人贺某某亲朋。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7月1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8月2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再次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9月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16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7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告人贺某某持有、使用假币的群众举报后,于次日上午前往郴州市罗家井菜市场,抓获被告人贺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假人民币面额100元1张、面额50元2张、20元面额2张,合计疑似假人民币240元。尔后,民警又到被告人贺某某的家中搜出疑似假人民币面额100元49张、50元面额94张、20元面额435张、5元面额1张,合计疑似人民币面额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郴州市中心支行鉴定,从被告人贺某某身上及家里搜出的钱均是假人民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假人民币仍予以持有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的一包钱,是在路上捡到的,不是买来的,另外其并不知道这些钱是假币,自己也没有用过,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某辩称,被告人贺某某在主观上并不明知是假币,也未使用过。另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程序不合法,所获取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7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告人贺某某持有、使用假币的群众举报。次日上午,该所民警分两组分别赶到郴州市罗家井菜市场和被告人贺某某的住处,第一组公安民警在郴州市罗家井菜市场从被告人贺某某身上搜缴疑似伪造的人民币240元,其中面值100元1张、面值50元2张、20元面值2张,该组公安民警即电话告知另一组公安民警应对被告人贺某某家中进行搜查。该组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贺某某的家中搜缴疑似伪造的人民币x元,其中面值100元49张、50元面值94张、20元面值435张、5元面值1张,并扣押被告人贺某某现金x元(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中国人民银行郴州市中心支行鉴定,从被告人贺某某身上及其家中搜缴的疑似伪造的人民币均是伪造的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5日当场从被告人贺某某处扣押疑似假人民币240元,从被告人贺某某住处扣押疑似假人民币x元,并经被告人贺某某丈夫廖松林在场签字证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非投案自首。

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苏仙派出所送检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某身上和住处扣押的疑似假人民币共计x元,系伪造的人民币。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特证。

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和住处搜出的疑似假人民币,系自己在路上捡到的,她并不知道这些钱的真假,也不知道是多少钱,没有在市场使用过。

6、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仍持有,总面额x元,币量585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李某关于被告人贺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未使用过假币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某在郴州市罗家井菜市场经营生意多年,对钱的真假具有足够的鉴别能力,其主观上对真假币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某关于侦查机关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虽有瑕疵,但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持有假币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庭审后有悔改之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二、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所获缴的被告人贺某某持有的假币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审判员谢萍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帆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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